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恒润公司与被告杨惠丽劳动争议纠纷案1月31日审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杨惠丽于2005年8月到恒润公司工作,签订3年劳动合同。2006年10月杨惠丽辞职。2007年2月,杨惠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索要恒润公司拖欠的8个月工资及社保费。仲裁委裁决解除杨惠丽与恒润公司劳动关系;恒润公司支付杨惠丽8个月工资;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15个月的社保费。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之外,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裁决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