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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 职工判赔15万
发表时间:2008-10-9 22:35:00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专业律师网 作者:
【案例简介】张先生在去年1月份到某保险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由于张先生的工作岗位能够接触到公司的承保、理赔、资金运用、产品开发、财会等商业秘密,保险公司要求他如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劳动合同应当提前90日通知公司。另外,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要对他调岗脱密,脱密期为12个月。
合同中还约定,张先生在任职期间或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年内,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能到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得有偿或无偿地、直接或间接地为上述企业和单位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提供咨询服务。否则,张先生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2006年4月初,张先生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离职后立即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供职。张先生原先供职的保险公司将其告上法庭。当地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张先生离职后,没有经过脱密期,立即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供职,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应该依法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张先生一次性给付原供职公司违约金近15万元。
【评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律允许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中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项目。这一制度的设置将有效预防和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互挖墙脚所引发的纠纷。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后,单位应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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