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后至另一用人单位工作,未料突发疾病猝死,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属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向无锡南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钱某系某纺机厂的内退职工,2006年3月经人介绍至某装潢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日下午15时50分,钱某在其公司建筑工地突然晕倒,被工地保安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钱的家属于2008年1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核,并根据法律规定,于2008年3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钱某视同为工伤,嗣后,装潢公司不服,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省劳动部门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装潢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7月向南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在审理时,原告装潢公司认为,钱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当时原告即积极为钱某至社保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保部门告知,钱的社会保险已由原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不能再为钱某办理社保了。为此,原告一直无法为钱缴纳社保。故钱某虽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同时,钱是在原告规定的休息日突发疾病,且是在原告装修工程以外的区域突然晕倒,送医院抢救后,又是其亲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医院放弃抢救而出院,才导致当日死亡。综上,钱与原告属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认定钱为工伤是不适当的,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劳动部门辩称,钱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相关法律规定及举证材料来看,可确认钱某为内退职工,内退后钱某自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1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钱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告在举证中未提供钱某突发疾病当月出勤情况,其举证的考勤也不完整,无法完全证明钱某在2007年11月1日为休息日。至于工作场所,从调查中可知钱某突发疾病时在其施工的车间内,是从其施工区域向另一施工单位区域询问丢失的材料返回途中,根据钱的工作性质无疑是工作岗位。另外,从抢救病历中可以看出不是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抢救而出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钱某系内退职工,内退后一直在装潢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装潢公司称出事当日是单位安排的休息日,但根据急救中心急救车出车证明,钱某是自该单位建筑工地被送至医院的,其他证人也证明钱当日是在工地工作。因此,劳动部门认定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装潢公司提出钱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南长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链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