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区差距很大,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
目前学术界对工伤事故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采用工伤保险说,认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作了规定;另一种观点采用侵权行为关系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但现实生活中的工伤事故的产生原因有的是侵权行为,有的则不是侵权行为,如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基于侵权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工伤事故不同于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工伤事故为工伤保险。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对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
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