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要求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公开出示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可以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第三十条 案件当事人拒绝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和盖章,把裁决书留在案件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有一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如当事人不执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仿造的。
(四)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是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