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
实践当中,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该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3、损害必须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下文当中将提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再具体就这三个因素进行说明。
4、事故必须和职工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实质是对原因力的判断,即判断某种原因是否足以造成某一结果,如果某一原因足以造成某一结果的,认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某一原因不足以导致某一结果的,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例如,事故导致某职工腿部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病毒感染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但是,如果换一种情形,事故导致职工腿部受伤,送到医院治疗,其间医院发生火灾,该职工因腿部受伤未能逃生导致死亡的,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认为事故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二)工伤认定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1、属于工伤的情形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保险范围的总体概括。是工伤事故的典型表现形式。如:医务人员在救治非典病人中感染非典、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打伤等情形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也认定为工作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又如,像矿工、翻砂工等工作之后洗澡也是必要的流程的职工,这类职工洗澡时受伤或者煤气中毒也应算作工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岗位上被打等算作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人身伤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构成职业病的四个要件:
1)患病者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2)必须是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χ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的职业病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危害大的几种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
2)因工外出,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都认为是工作场所;
3)“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自然属于工伤。
4)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新《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一切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
关于这一规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该《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失效。
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