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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发表时间:2007-11-19 08:19:0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小周在学校里学的是会计,2000年7月1日,刚出学校大门的小周进了一家运输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小周聪明又勤奋,不到两个月,本岗位的业务他都熟悉了;同时他又是个有抱负、有追求的年轻人,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他用一年的时间就顺利通过了注册会计师考试。2001年9月,小周联系好另外一家待遇更好的单位准备跳槽。2001年10月10日,小周向运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运输公司总经理当即表示:“如果你另有高就,我们也不挽留你了。但要在一个月之内把工作交接清楚。”小周见这么容易就辞了职,也不愿在运输公司多呆,索性到新公司帮忙去了。其后,运输公司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小周,要求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同年11月15日,运输公司收到经他人转交的由小周保管的会计记帐凭证、二级明细帐册等12本。但公司发现帐目不清,凭证缺失,遂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小周进行清理,但小周觉得,自己已不是运输公司的人了,没有义务再为它工作,所以一直未作答复。在此期间,运输公司以小周未交接帐目为由,拒绝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而新公司又催促小周尽快上交《劳动手册》等所需手续,以使为其办理招工登记。小周认为,运输公司延误退工的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就业,遂于2001年12月18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判令运输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补发2000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
    运输公司辨称:小周作为原公司财务人员在辞职后没有立即移交财务帐册,在公司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要求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才交出帐册,但帐目不清,公司曾要求其进行清理,但周一直未作答复,故不同意周的主张。
    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周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虽因帐册移交、帐目清理有争议,但双方一致认为,劳动关系2000年10月10日解除,故运输公司应为小周办理退工手续。小周要求运输公司补发2000年10月10日至12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作出裁决:一、运输公司支付小周退工通知单一份(退工日期:2000年10月10日);二,小周要求运输公司补发2000年10月10日至12月的工资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了使用人单位招工、退工的行为更加规范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995年上海市劳动局制定了《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该试行办法作了修订,该办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除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还应按时(30日内)办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保管员工档案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同样需按时(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即:填写退工单、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相应的劳动关系记录、交还劳动者《劳动手册》、送达退工单、转递劳动者个人档案等。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在劳动关系消亡时,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本案中,小周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10月10日已解除,运输公司应在之后7日内为小周办理退工手续,运输公司未按时办理是不对的,运输公司以小周在辞职后,未移交财务帐册并已对公司的经济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与小周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为,在小周提交辞呈后,运输公司已认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就小周的辞职申请提出异议而提起仲裁,小周未及时移交财务帐册若已对公司的造成经济损失,运输公司应另行行使其权利。小周所要求的因迟延退工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因小周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及时移交财务帐册,其过错是明显的,所以,这一要求亦不以成立。
    实际工作中还常常出现与本案相反的情况,不是用人单位不愿意给员工办退工手续,而是有些员工一走了之,从辞职起就音讯全无,或者换了地址,或是干脆离开本市,用人单位苦于找不到人,没办法退工。如果遇到这样让人头疼的问题,是否就可以免除用人单位退工的义务呢?其实不然,用人单位仍应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根据劳动部办公厅有关文件的精神,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退工单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能直接送达或用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上述政策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操作方式,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退工都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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