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A公司原为一家信托、证券混业经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国家要求信托、证券必须分业经营,因此A公司就将其原有的四个下属证券业务部,包括资产和人员分立出去;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吸收其他股东的股份组建了证券经纪公司B。其原有四个营业部均有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有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有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家营业部经A公司授权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和用工,均在当地录用有员工多名,员工的招退工手续均由证券营业部办理,工资、福利、社保均由营业部负担,员工的日常考核均由证券营业部进行。在变动期间,各证券营业部所属员工正常工作,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继续履行。在组建证券公司B时,A公司对证券营业部的员工发出了岗位介绍通知,变更劳动合同签约主体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签订新劳动合同的通知。对此,原某证券营业部的小李向B公司提出,由于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名称也发生了变化,实际上原来的证券营业部已经不存在了。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过错不在劳动者一方,故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股东的变化不能成为劳动者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否则,对于上市公司的员工来说,即可以股票买卖造成股东变化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理由显然立不住脚,而且也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其次,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在原劳动合同确实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法履行不是仅凭劳动者的主观想象,即不能认为劳动者主观上认为用人单位可能会侵害其利益就是属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否则,在改制中,劳动者都可以以不信任为由对劳动关系进行变动,这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对于改制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尽量从能继续履行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而且,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解除权在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因此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次,本案中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投资主体的变化不影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来就是与证券营业部签订的,现在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劳动者仍在原地上班,其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等未发生任何变化,其劳动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因此,虽然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最后,我们想补充说明的是,若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而原劳动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的,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按《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使工人不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可超过12个月,不封顶;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不愿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劳动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则劳动者可享受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三,单位既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又不提供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员工自己提出辞职的,属《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即“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最高不能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