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了劳动合同后。有时其中一方要求中途提早结束相互间的劳动关系,另一方自然而然就会有实际利益受损的事实,那么,这种受损能不能得到经济上的弥补呢?或者说需要有什么条件才能提出索赔,索补?如何弥补平衡?尺度怎样?最近不少读者来信提出询问。这也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的重要内容。好在《条例》对此作了统一的规范,所以我们可以据此作些解释。补偿和赔偿:意思似乎差别不大,从口语习惯上理解是有不足,要补;有损害,要赔。但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能用说文解字来诠释,还是要用法来说明。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说法:凡是依据《条例》而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中一部分就有可能产生“补偿”问题,(见第四十二条)。而如果其中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条例》精神(“违反劳动合同”:即违反劳动法规)的,就有“赔偿”的问题。所以,《条例》把。“赔偿”放进第六章。法律责任”里,从这个意义上来区分,合法的,要补偿;违法的,要赔偿,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赔偿的对象比较具体,往往因个案而异,所以比较复杂,很难一概而论,以后探讨。补偿是在《条例》框架内,里面明确规定了几种基本可能或类别,所以容易逐一说明。关于补偿,主要有两大要素,一个是成立的条件,二是补偿的基本数额。补偿的条件:从《条例》的规定看,导致发生补赔的条件有八种。但如果我们按照提出解除(终止)要求的主体来分,一共是三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要求的,共有五种。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是患病有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的;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是用人单位裁员;是用人单位破产、解除或被撤销的。第二类是劳动者提出要解除合同的,共二种情况。是因为用人单位以各种非法手段强制劳动,劳动者不想做的;是用人单位欠薪或不提供约定劳动条件的。第三类是特例,就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注意,这种情况,如果提出解除的是用人单位,补偿的条件就成立,如果提出的是劳动者,就不能享受补偿。要看到,现在社会上不少单位很会“玩”法规,他们七兜八转搞,劳动者被弄得晕头转向。于是认为,反正是协议解除,谁提出都一样,就算是我提出的吧。结果就上当,就得不到本该有的经济补偿,所以对这一种情况,劳动者一定要头脑清醒,我们因此把它作为特例单独列出。补偿的数额:如果补偿的条件成立,劳动者就有权得到经济补偿,那么这标准和尺度如何定呢?《条例》有明确的标准,我们也把它分成三类来说明:第一类,不封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多少年,就补多少月,三十个月,四十个月不封顶。第二类,封顶。补偿的原则也是一年拿一个月。但一般不超过是十二个月,哪怕你在该单位有四十年工作年限,但补偿最多十二个月。就是设了上限的。设上限的,主要是指上面所说的第几种情况。第三类是“从其约定”。即使是第二类封顶的情况。如果双方有约定,完全可以超过十二个月的“一般”规定。补偿多少,时间(月),看约定条款。也有人问。如果我们并没有约定,虽然属于封顶一类,但用人单位愿意支付超过十二个月的补偿,或者每年支付二个月工资,行不行?当然行!因为《条例》规定的只是最低标准。如果本是不封顶的情况,用人单位最多只愿支付十二个月的补偿,行不行,那绝对不行,因为低于法规标准就是违法,就可以追究。当然,还有附带的问题,一是一年工作年限怎么计算?不到一年算不算?二是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如何定?就高还是就低?《条例》的执行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都作了具体界定,有明确说法。劳动者尽可以放心,也可以到相关部门要求帮助具体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