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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再工作受到人身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发表时间:2007-11-17 08:49:0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另外,原审判决对(CBZ68—2002)《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观察对象”的规定,存在理解错误。根据(CBZ68—2002)《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观察对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慢性轻度苯中毒的诊断,因为患者在慢性轻度苯中毒情况下可能血项不稳定,需要一定时期的观察,因此,对慢性轻度苯中毒的诊断,才可列为观察对象进行3个月的观察;而慢性重度苯中毒的诊断,患者已经出现明显症状,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等,如果已经确诊上述症状,则没有必要再进行3个月的观察。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

  2005年8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天津市劳动局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04—166《工伤认定决定书》”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关于“限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案号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2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福祥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7日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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