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法第47条的规定,此规定分为两部分,一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适用于解除和终止合同,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款规定非常明确,没有需要说明解释的。第二部分是对用人单位高层管理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做了限制的规定。先看规定是“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在补偿金额和计算年限对高管的经济补偿作了限制。最高不能高于市平工资的3倍,如广州2006年市平工资是3027元/月,则最高是9081元,按照这个基数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总的最高不超过市平工资的36倍,广州是108972元。有人对此进行了计算,如是月工资不超过市平工资的三倍,如是9000元,则不受12年年限的约束,由此可能会突破10万的限制。这种情况是否造成不公。本人理解法律的设计目的是对高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的限制,它是一个整体水平的限制,但也无法避免对个别现象法律的缺陷和不足。二、应有一点需要明确,劳动法(具体是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该补偿办法规定在“不能胜任工作和协商解除”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12年的限制,但是在本法中只对高管高收入人群进行了12年的限制,其他没有限制,明显今后在施行本法律后,“不能胜任工作和协商解除”没有有12年的限制,均按照工作年限长短来确定经济补偿金。
四、第97条是有关新旧法衔接,如何适用的问题。第97条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给予补偿的相关的条款是“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从本条文规定可以认为:跨越2008年1月1日施行日的仍然存续的合同,一是合同继续有效,按照原合同履行。二、适用法律原则是旧法有规定适用旧法,如是旧法没有规定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但是对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如林某与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合同,从2005年6月30日到2008年7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如果员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企业的原因而终止合同,那么公司就应该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因为在2008年后合同存续了半年,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但是起算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08年7月1日,超过了半年,那么按照一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则向员工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