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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违约致劳动关系解除不能得到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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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7-10-22 22:05:4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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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的行为属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其停薪离职后,累计四个月未向被告交纳养老金和管理费用,既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属违约行为,按该《办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应承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停薪留职到期后,一未要求重新录用,二不经公司领导批准办理延期手续,更逾期7个月零23天未到公司报到,按被告单位管理制度和原、被告协议,同时也属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人事厅、国家经委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鄂政发(1986)11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十五天以上,即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既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原告约定的劳动者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是否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作出除名决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直接规定,合同制工人,自行离职15天以上的情况出现,即产生两种互相关联的对合同制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即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公司或者企业无发给生活补助费的义务。我们不能认为被告作除名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未解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与用人单位是否对其作除名处理是两回事。除名只是劳动关系解除的一种情形,所以用人单位是否作除名处理,不是本案争执焦点。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判案件,应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其诉讼请求合法就支持,不合法就驳回。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在工作岗位,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实为生活补助费。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湖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1986年9月30日发布)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单方解除合同的工人,企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与法相悖。 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收缴、管理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鄂劳人合险[1987]第278号)规定:13、由于企业和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退还。再次参加工作后,前后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社会保险属强制保险,一般由用人单位向劳动管理部门统一为职工代缴,以劳动并关系确立和存续为前提,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即无代缴义务。所以原告只能在符合规定条件时依法向有关劳动管理部门领取退休养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法相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交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诉讼的结果是劳动者败诉。“停薪留职”合同有一定特殊性,在履行劳动合同方面,从合同制工人来看,有的对劳动合同的意义和作用认识不足,抱无所谓态度,甚至不辞而别,给企业的生产(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本案罗德胜擅自离开达七个月之久,没有理由要求用人单位还信守一个被劳动者单方解除的合同,所以,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认真签订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劳人计[1987]第225号)指出:……合同制工人也应按照合同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否则,企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劳动服务公司在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经过企业技术培训的,应赔偿企业支出的培训费。在两年内如被其他企业招用的,视为私招乱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干预,并宣布招收无效,并由招用的企业赔偿损失。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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