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顺,男,1951年5月生,汉族,江西气体压缩机厂退休工人,住该厂宿舍二区27栋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孔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林,男,1949年3月生,汉族,该厂办公室主任,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洪,女,1953年1月生,汉族,该厂办公室干部,住该厂宿舍。
上诉人钟荣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 (2005)章民一(1)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1年9月,原告经赣州地区职业病诊断组尘肺小组诊断为壹期矽肺病。1993年2月,原告因矽肺病离岗退养。2003年6月,原告经赣州地区职业病诊断组尘肺小组复查诊断为“壹期矽肺+代偿功能乙”。2004年1O月20日经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12月24日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于2005年9月经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原告离岗退养前(1993年2月)的标准工资是159元,退养后(1993年3月)的工资为219.40元。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自1991年开始试点。被告是1995年开始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现在每月工资为305.50元,水、煤、电补贴共计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以前已依据各个时期、阶段的有关法规及行政规章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在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对工伤处理方面的法规只有《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在离岗退养后的抚恤费已远高于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2、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江西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下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lO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并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至四级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本案中,原告是1991年诊断患有职业病,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抚恤金为本人工资的75%。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原告自1996年至今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305.50元,故原告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已远高于1993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5%。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年11月25日印发的赣劳社医(2004)14号《江西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第五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于同一项目,同一部门在不同时期制定不同的标准,应以新文件为准。江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9月1日公布的章贡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60元,原告现在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305.5元,原告现在的诉请虽为每月享受伤残津贴354.75元,但本着照顾弱势群体利益为出发点,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可提高为每月360元。根据有关规定,伤残抚恤金即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工伤退休金,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伤残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行政规章亦属于法的渊源之一,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地方政府规章未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未与上级和地方规章相抵触,因此,可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有关案件的参照依据。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的一般原则。《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条例》第六十四条中的但书条款的溯及力只是针对《条例》颁布前没有得到处理,且在《条例》颁布后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本案的原告已依据当时有关法规及行政规章享受了应有的劳动保险待遇,因此,不能以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为由而扩大本条款的适用范围。原告所受工伤是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2004年被追补认定为工伤,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综上,原告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条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4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证原告能根据病情需要随时就医和承担治疗费用,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原告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厂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自2005年10月起,由305.5元提高为每月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实支费100元,合计4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65元。
上诉人钟荣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33条,《江西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4元。理由是:1、上诉人1993年享受的是离岗退养待遇而不是“工伤退休”。2、被上诉人从1992年—2004年4月前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治疗,因而上诉人未享受过“相应的”工伤待遇,并给上诉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确诊职业病后从未主动为上诉人申报工伤,评定伤残等级,而是上诉人在2003年7月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追补认定,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2月评定上诉人为四级伤残。
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规依据。上诉人是1991年7月初次诊断为患“I”期矽肺病,1993年3月离开原工作岗位办理离岗退养。2003年6月复查时,诊断为矽肺病“I”期+代偿功能乙。2004年补办工伤认定、评残,鉴定为伤残四级。我国处理工伤的法规经过了三个阶段,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1953年的《劳动保条例》,没有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自l991年开始试点(赣社险局[1997]31号文件)。l996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为贯彻该文件,江西省劳动厅l997年5月9日颁布了《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文件)。江西省劳动厅1997年12月31日关于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效问题的复函(赣劳关[1997]4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施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1996年10月以后处理的工伤事故,凡经过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全国统一致残标准评定等级后,其一次性工伤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上诉人的工伤确诊时间是在1991年7月,根据国家、省的法规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要求按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足。因为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评残明确是补办,是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2005年l2月19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的《关于对赣市劳保发[2005]8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赣市劳保发[2005]15号)规定:“凡被追补认定为工伤的……其一次性工伤待遇按工伤发生当时规定,即按江西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执行”。所以上诉人要求按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根据赣计劳【1997】23号文件第62条的规定:“计发伤残抚恤金的基数为“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上诉人患病时间为l991年7月,其前一年即1991年6月至199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157.09元,如套用上诉人补办的评残等级,月伤残抚恤金应为其平均工资157.09元的75%,即157.09元×0.75=117.82元。从2002年7月起,根据章贡区社保局区社险[2003]08号《关于调整工残人员、工亡人员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通知》,伤残抚恤金每月增加60元。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每月应为177.82元。由此上诉人应发伤残抚恤金为:1993年3月至2002年6月,每月117.82元,计ll2个月13195.84元;2002年7月至2005年5月,每月177.82元,计35个月7598.15元,共计20757.15元。但答辩人实际发给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是43398.30元。比根据赣计劳[1997]23号文件计算应享受伤残抚恤金20757.15元多22641.15元,比未患矽肺病离岗退养多享受伤残抚恤金16394.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的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要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钟荣顺于1991年7月经原赣州地区职业病诊断组尘肺病小组诊断为患“壹期尘肺”疾病,并发给由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劳动厅、江西省总工会联合印制的《江西省尘肺病诊断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盖有“江西省赣州地区职业病诊断组尘肺病小组”和“江西省尘肺诊断备案章”。该证明书注意事项告知“可享受职业病劳保待遇”。此后,上诉人仍被安排在原岗位上工作。1992年10月4日,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了《关于对患1期矽肺病职工工作安排的规定》后,上诉人经批准于1993年3月开始离岗退养。离岗退养后,按国发(1978)104号、赣府发(1986)19号、国发(1992)29号及被上诉人1992年10月4日作出的患1期矽肺病职工工作安排的规定等文件,上诉人的月工资为退养前标准工资的100%计159元,另加赣府发(1992)79号文件规定的增加10%计17元、洗理费6.4元、各种补贴37元,共计219.40元。上诉人从1993年3月离岗退养至2005年5月,其退养工资从219.40元逐步增加到305.50元。1995年8月始,根据《赣州市(现章贡区)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市府发【1995】7号文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等矽肺病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2年9月16日上诉人等矽肺病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写出“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安排矽肺病职工进行复查、治疗,解决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认为,矽肺病职工以前的治疗费均已100%的给予了报销,以后的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经2003年6月12日复查诊断,上诉人患“壹期尘肺+代偿功能乙”。2003年7月15日,上诉人等矽肺病职工又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评残及工伤待遇报告”,要求在法定期限内评定职业病致残程度,发给《因工残废证》、给予工伤老保待遇。 2004年7月7日,上诉人向章贡区劳动局、江西气体压缩机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关于给予钟荣顺补办工伤认定的报告”。同年7月26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区府办字(2004)67号文件,《关于江西气体压缩机厂职工工伤(矽肺病)认定、伤残鉴定及经济补偿问题处理协调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或确诊的工伤(矽肺病)在职职工,根据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4年10月18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赣市劳社工伤字(2004)11号文件,该文件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钟荣顺等十八位同志均属于职业病,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意补办工伤认定手续。2004年10月20日,赣州市劳动保障局发给其《工伤认定证》,该证载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意见为同意补办认定工伤。2004年12月24日,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并发给《职工因工(公)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年6月3日,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要求不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年9月20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006年5月,上诉人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2006年10月起,上诉人的工伤医疗待遇已由社保机构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根据1953年1月2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1995年5月31日赣州市(现章贡区)人民政府文件市府发【1995】7号文件印发《赣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1997年5月9日江西省劳动厅赣劳计【1997】23号《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劳动厅(复函)赣劳关【1997】46号第一条、2004年6月10日《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属于1996年10月1日前确诊为职业病,并按当时的相关文件已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厂支付给原告钟荣顺的伤残津贴自2005年10月起,由305.5元提高为每月36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荣顺是在1991年7月诊断为患“壹期尘肺”疾病, 1993年3月离岗退养。在此之前,虽然上诉人按当时的规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但其在离岗退养至2006年5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止,已按1953年1月2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均依据各个时期、阶段的有关法规及行政规章适时调整了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在,上诉人以自己是在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后认定的工伤为由,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长期患有矽肺病,经济较为困难,本案诉讼费宜由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实支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合计83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审 判 员 谢红卫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