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丰法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绍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村四合庄村7组。
原告张燕红,女,1986年8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小东,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国、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住所地丰都县暨龙乡回龙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德清,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平、张燕红、张小东与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平、张燕红、张小东的委托代理人秦国、秦宗芬,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平、张燕红、张小东诉称,2005年8月12日上午,张应发在被告矿下挖煤,因井下偏帮事故死亡。同月13日原告李绍平、张小东赶赴被告处,在极其悲痛之时,被告采取欺哄、乘人之危的手段迫使原告李绍平、张小东与被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150000元。由于原告是农民,不懂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也不知道煤矿事故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欺哄下形成的,且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辩称,张应发在我矿因井下偏帮事故死亡属实。本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我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支付了赔偿金150000元,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上午,原告李绍平之夫,张燕红、张小东之父张应发在被告矿井下挖煤,因井下偏帮事故死亡。2005年8月13日原告李绍平及子张小东同亲属一起赶赴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处理张应发死亡赔偿事宜。同日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渝南监察分局在丰都县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等单位的配合下,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丰都县新丰煤矿8·12死亡事故理赔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并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还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19日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驳回李绍平、张小东的申诉请求;2、由丰都县新丰煤矿再赔付给张燕红人民币16667元;3、仲裁费500元,由丰都县新丰煤矿负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再赔偿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新丰煤矿“8·12”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户口卡增减记载、工伤认定书、残疾证、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都县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应发在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井下作业时因井下偏帮事故死亡,其亲属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标准应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开展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十条规定,即每个死亡职工一次性赔付金不得低于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再赔偿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开展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李绍平、张燕红、张小东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丰都县新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胜周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