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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与杨国辉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49:34 来源: 作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草塘围。
  
  法定代表人招灼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南、吴斌,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莲洲村一巷6号。
  
  上诉人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辉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5月4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成品仓管管理员工作。被告的月工资为800元。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2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途中(即合约期未满时),乙方(被告)要求辞工应书面提前30日通知甲方(原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厂手续,但乙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承诺从合同开始执行,如因乙方责任违约承担赔偿1000元人民币的违约赔偿金给甲方”。200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05年7月12日,原告批准被告的辞职申请。同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辞职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中途提出辞职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为由,没有向被告支付2005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另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05年6-7月份共41天的工资11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反诉。三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仲裁裁决。
  
  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并公平合理。从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上可以理解为只要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辞职,被告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及辞职的合法性。实际上本案的原告也是这样理解和执行该条款的,这显然与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相符。再者,本案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只约定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而没有约定原告方的违约责任,这对于被告也是不公平的。据上所述,本案劳动合同关于辞职违约及违约赔偿金的条款,由于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确认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6-7月份共41天的工资11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加班费,未经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国辉工资11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元。
  
  上诉人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能过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不须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条文的基本要义在于,一是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程序性制约,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事先告知,以免对用人单位的工作造成被动;二是对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作出规制,即防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辞职设置障碍。显然,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在于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程序性规定,在劳动者依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依约追究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仅表明其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具有合法性,并不表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违约,故不能排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程序合法的辞职即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将预告性辞职的程序合法性混同为整个辞职行为(包括实体和程序)的符合约定,从而判定被上诉人不须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书》已确立主要劳动权利义务,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规定劳动者一方的违约责任与公平责任并不违背,因为若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按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故双方的违约责任是公平、对等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违约责任条款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书》以及其间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予上诉人,前述违约金由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款项中抵扣;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国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只保障上诉人利益,对被上诉人没有保障,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经常加班,被上诉人应得超时工资1333.5元,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实际出口的货物与所申报不符,属影响海关统计及违反许可证管理,被上诉人不愿在上诉人处继续干违法之事。上诉人从员工工资里扣出一部分当违约金直到合同到期才返还,这实质是一种变相收取押金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与劳动者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及第八条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遵循的程序及在违反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即赔偿1000元的违约赔偿金予上诉人。该《合同书》中规定的违约条款属于上诉人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约定的条款,结合被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工资收入及对上诉人方所造成的损失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元。上诉人确认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100元,故其应支付剩余工资100元予被上诉人。原审确认本案劳动合同关于辞职违约及违约赔偿金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国辉工资1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1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昌电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杨国辉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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