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戈,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华盖里直街2号。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三洪奇大桥南岸。
法定代表人蔡丰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增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台湾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戈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戈于2000年3月30日进入被告顺达公司工作,月薪为2120元,另加各项补贴,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书》,其中约定刘戈作为工程技术人员三年内不得离职,违约赔3600元。2001年10月,顺达公司派送刘戈到台湾神达公司进行业务培训学习,双方签订了《赴台受训合同》,合同约定刘戈学习后必须继续为顺达公司服务二年,违约依相关规定处理,刘戈于2002年2月3日培训归来后工作至2002年3月19日。刘戈于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2月3日赴台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包括:香港至台北来回机票港币3371元,通过神达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刘戈台币补贴60000元。另外,刘戈赴台期间,顺达公司在其工资和补贴中共提留4000元作为代管工资补贴,由于刘戈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刘戈于2002年3月的工资及代管工资补贴至今仍未收取。刘戈遂于2002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顺达公司提出反诉。
原审判决认为,刘戈擅自离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刘戈违约行为,令顺达公司为刘戈支付的赴台培训费用未能完全发挥作用,因此,顺达公司要求刘戈退赔培训费用合理。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本案中,刘戈在培训开始时与顺达公司经协商重新订立为期二年的培训合同,其实是对原《合同书》期限的变更,顺达公司应按培训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戈承担违约赔偿,予以支持。刘戈在二年的合同期限内服务了1个月零16日,也就是说刘戈有22个月之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刘戈违约赔偿的培训费用,应按刘戈履行合同的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刘戈的代管工资补贴以及于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9日的工资,顺达公司应予支付。刘戈诉讼请求有理,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工资,予以支持,顺达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赴台费用有理,予以支持。刘戈、顺达公司其它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二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戈应向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退赔赴台培训费用15894.56元(赴台培训费用:按机票港币3371元+台币补贴60000元,共折合人民币17339.55元÷24个月=722.48/元×22个月=15894.56元)。二、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戈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9日的工资1342.66元(以原告刘戈月薪2120元/月计算)。三、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刘戈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提留工资和补贴40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相互扣减,原告刘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10551.90元。五、驳回原告刘戈和被告顺德市电脑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戈、顺达公司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刘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刘戈在台期间行为定性错误。刘戈认为顺达公司首先违约,违反《赴台受训合同》的目的“学习先进的技术及管理办法”。对此刘戈在一审申请证人梁晟辉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证明刘戈在台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是同在大陆顺达公司处的工作性质相同,并经常加班至深夜,周末、圣诞节、元旦都没有休息。证人的证言非常清楚地表明了顺达公司是以赴台培训为名而行劳务输出之实。顺达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法院应依法予以解除。二、刘戈有权解除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顺达公司与其工会于1998年11月签订并经顺德市劳动局审查同意的集体合同第4章第十四条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延长工作时的工资,企业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但顺达公司在2001年11月到2002年2月共无故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这点违反了集体合同中在每个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对于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刘戈依照劳动法上述规定享有当然的合同解除权,所以顺达公司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刘戈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刘戈所收到的零用金数额认定错误。顺达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大陆人士来台受训零用金签收表”非常清楚的写明前三个月每月零用金15000元,最后一个月为5500元。最后一个月因为刘戈没在台湾做足一个月所以按实际天数支付的,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个事实,而以合计60000元来判决是对事实认定有误。四、顺达公司提出的刘戈在台期间的零用金要求赔偿,而刘戈在台时,公司并未安排吃饭和日常生活开支,都是自己买取饭票和日常生活用品,并不是顺达公司支付给神达公司的培训费,对于工作过程中的生活开支不应是赔偿之列。五、刘戈赴台机票价格为2750元而非3371元。六、顺达公司应支付工资并予以经济补偿。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所以顺达公司除支付无故拖欠的2001年11月到2002年2月的4000元工资外还应给予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四项,解除刘戈同顺达公司签订的《赴台受训合同》,判决顺达公司支付刘戈经济补偿金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顺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刘戈机票的封套,证明来回机票价格是2750元。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起飞和抵达时间有涂改,封套与顺达公司提供的机票原件价格有出入,而且与台商联航公司的书面证明也有矛盾,应该以机票为准。
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答辩称:顺达公司履行了培训合同,刘戈也确实受到顺达公司的培训,以上事实顺达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刘戈不能证明所谓的劳务输出的事实。刘戈不辞而别的事实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其行为违反培训合同的约定,并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法定程序。顺达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刘戈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对此也没有认定。刘戈因其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的培训费用,而公司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的情形,无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的新证据:
1、《人才赴台培训办法》,证明4000元是履约的保证金而不是拖欠工资。上诉人刘戈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一审和劳动仲裁期间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戈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签订《赴台受训合同》,约定刘戈到台湾受训完毕后须在顺达公司服务两年,否则构成违约,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受训完毕后刘戈在顺达公司只工作了一个多月,其认为顺达公司违反《赴台受训合同》所约定的培训目的首先构成违约,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培训机构已就刘戈的培训出具了培训证书,而且与刘戈一同前往台湾受训的杨琴每周向顺达公司所作出的《来台受训心得周报告》也记录了每周的培训内容,虽然刘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证人梁晟辉以证明其到台湾并没有接受培训,但由于证人梁晟辉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予以采信,刘戈对顺达公司首先违约的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顺达公司违约在先,在顺达公司予以否认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并无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戈认为顺达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刘戈在诉讼中表明其是实际上知道顺达公司预先提留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即对于保证金双方在刘戈赴台之前已有明确约定,顺达公司收取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刘戈在受训前和期间一直都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其认为顺达公司克扣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戈违反双方所签订的《赴台受训合同》的约定,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刘戈退赔顺达公司为其支出的赴台培训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大陆人士来台受训零用金签收明细》,刘戈在台湾受训期间所领取的零用金应为49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6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至于往返台湾的机票价格,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机票原件和台商联航国际有限公司的证明,机票的价格为港币3371元可予确认,刘戈认为机票价格应为27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不存在违约和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刘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戈应向被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退赔赴台培训费用港币3090.12元和台币45375元[赴台培训费用:机票港币3090.12元(3371元÷24个月=140.46元/月×22个月=3090.12元),台币补贴45375元(49500元÷24个月=2062.5元/月×22个月=453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
四、被上诉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刘戈人民币5342.66元。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