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海,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下濠基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七甲乡五家村湾里组。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圣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3日,鸿益家具公司与张圣国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劳动报酬、合同的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约定张圣国底薪为7500元/月,每月带薪假2天,工资按押不能超过2个月,合同期限为1年,并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若乙方违约,则扣发全部工资作为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圣国即进入鸿益家具公司工作,并收取了6月份的工资,但没有收取7、8月的工资共15000元,张圣国也没有进行休假。2003 年9月10日,张圣国申请有薪假期回家,经鸿益家具公司主管李小裕同意之后回家,2003年9月13日返回鸿益家具公司。9月14日,鸿益家具公司以未经请假为由,要求张圣国离开。鸿益家具公司经理张鑑贤与张圣国结算9月份的工资为工作12天3000元。后鸿益家具公司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3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益家具公司向张圣国支付工资1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鸿益家具公司与张圣国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有缺陷,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第5条“工资按押不能超过2个月”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鸿益家具公司主张张圣国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鸿益家具公司应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但鸿益家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圣国有违反劳动合同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且张圣国也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鸿益家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鸿益家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鸿益家具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和法律的约定,没有给予张圣国每月2天有薪假期的待遇,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扣押了劳动者的2个月的工资,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圣国反诉请诉请原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理,予以支持。张圣国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7月、8月和9月份12天的工资18000元合理,鸿益家具公司也愿意支付,故予以支持。由于鸿益家具公司在7月和8月并没有休假,张圣国要求鸿益家具公司支付有薪假期4天的加班工资1000元合理,也予以支持。鸿益家具公司拖欠了张圣国的工资共19000元,在张圣国进行仲裁和诉讼后仍然没有向其支付,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经济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鸿益家具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违反和解除经济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还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明确的规定,依此鸿益家具公司应该支付给张圣国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鸿益家具公司与张圣国在《聘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有约定,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张圣国可以选择适用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同时适用。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为被告经济损失的两倍,但张圣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张圣国同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张圣国要求按劳动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请求,对张圣国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鸿益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鸿益家具公司与张圣国之间的劳动合同。三、鸿益家具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圣国支付工资19000元、经济补偿金4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合计35000元。四、驳回张圣国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鸿益家具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益家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6月13日,鸿益家具公司与张圣国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劳动报酬、合同的期限和违约的责任与条款。其中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6月13日止,张圣国在合同期限内,于2003年9月10日提出请假,在未经鸿益家具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放假,并于9月14日离厂。且上述事实鸿益家具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是李小裕同意张圣国的请假,且张圣国申请的是有薪假期。这一认定是违背了事实真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鸿益家具公司没有给予张圣国每月2天有薪假期的待遇和扣押张圣国的2个月工资,认定为鸿益家具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适用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事实上是张圣国因申请得不到批准,擅自离职,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张圣国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圣国承担。
上诉人鸿益家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圣国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圣国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上诉争议事实是张圣国的请假是否得到鸿益家具公司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什么。鸿益家具公司认为张圣国未获批准请假而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申请有薪假》假条。经查,该假条上张圣国所在生产部的主管李小裕写明“老板同意,望老板娘批准”,而鸿益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假条上的签名处写着“不同意请假”,该证据材料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产生证明力。鸿益家具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由鸿益家具公司对做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而鸿益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圣国有违反劳动合同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鸿益家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驳回鸿益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鸿益家具公司向张圣国支付尚欠工资和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由于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而引起的纠纷,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纠纷发生时已实际解除,不存在由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而原审判决解除鸿益家具公司与张圣国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圣国所提诉讼与鸿益家具公司所提诉讼属对同一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同主张和请求,本案并不存在反诉。原审判决将张圣国的起诉视为反诉并驳回其部分反诉请求,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实为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反诉部分上诉费50元,依法退回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