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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扬诉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49:29 来源: 作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扬,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曲阳路820弄28号3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598号。
法定代表人 李哲志,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青,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周以生,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扬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扬,被上诉人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青和周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高扬自1996年5月至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自1996年5月17日至2001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系统部技术工作,月薪1300元。1997年7月31日,双方变更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30日止,岗位为系统部现场工程师,未约定工资。1998年6月16日,高扬以“系统部工作量少,今年1-6月无事可做,有很大的危机感”等为由提出辞职,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同意。由于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未满服务期需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后才能办理离职手续,高扬于1998年7月23日书面提出要求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减免违约金,同意支付2000-3000元。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0日表示同意,高扬在同年10月13日及11月12日共给付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开出退工通知单。
原判另查明,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高扬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补充养老金每月80元,共计960元,其中50%由高扬出资,另50%由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资。由于高扬辞职,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办理退保手续,扣除手续费,实退金额为878.40元。根据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关于补充养老金的执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在合同未到期时中途终止合同的,补充养老金不得享受,如个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同意的可享受个人出资部分。”按该办法规定,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返还高扬补充养老金439.20元。原判又查明,1998年6月2日,经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高扬关于参加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职称评审,付代理费400元。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该费是高扬提出参加职称评审所发生的,不同意报销。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高扬要求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违约金3000元;返还自1997年5月起至1998年6月止补充养老金共计2240元;报销自1997年10月起至1998年6月止其子女医药费529.40元;报销1998年6月5日经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的职称评审人事代理费400元;按规定给付二个月工资3512元的生活补偿金。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不同意返还违约金;1997年5月至1998年5月,其为高扬缴纳补充养老金每月80元,其中40元由其负担,由于高扬辞职,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取得退保金878.40元,同意退回高扬出资部分439.20元;同意报销与高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医疗费的50%;不同意报销人事代理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高扬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在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无工作可做,有危机感”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故高扬以在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二年,要求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二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偿金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扬对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要求,如有争议,可事先按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现在高扬书面提出减免,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减免后主动交付履行的情况下,高扬再要求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返还高扬自己交纳部分补充养老金及报销高扬子女医药费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关规定,应予准许。高扬提出按每月80元标准返还补充养老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高扬提出报销人事代理费400元请求,既然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对高扬的推荐表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应予报销为宜。遂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及参照《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判决:(一)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一周内返还高扬补充养老金439.20元,报销高扬子女医疗费296.20元;(二)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一周内报销高扬所付人事代理费400元;(三)高扬其余之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扬负担35元,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高扬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三项,改判支付其补充养老金2240元及利息;报销其子女医药费296.20元;退还其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支付其1998年7、8、9月工资各1624元及1998年10月因不能申领失业救济金的损失330元、经济补偿金3512元及利息。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1997年7月双方变更合同,与事实不符,此系单位与其重订合同,是对原劳动合同的规范;2、1998年6月,其提出辞职是因公司主要领导对其工作不满,进而克扣其工资等因素引起;3、1998年10月,公司开具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4、原判对补充养老金的认定亦与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金保险试行意见不符。被上诉人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不接受高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高扬在与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中,其于1998年6月16日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高扬要求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补充养老金2240元及利息,亦无事实根据。关于高扬要求返还违约金一节,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高扬提出辞职后,通知其支付违约金18000元,高扬通过书面形式与公司协商,最后高扬实际支付培训违约赔偿金3000元,此数额高扬在其书面申请报告中亦已明确表示认可,此可视为双方协商的结果。现高扬请求判令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不足。至于高扬要求上海无线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1998年7、8、9三个月工资及1998年10月因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朱 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依
(执笔人 郭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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