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真发,男, 1959年1月28日生,土家族,待业,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桥北街方斗山林场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石柱方斗山林场,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玉胜,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男,1971年12月24日生,土家族,干部,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桥北街方斗山林场家属院。
上诉人杨真发因与被上诉人国有石柱方斗山林场(以下简称方斗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福,被上诉人方斗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沈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真发原系方斗山林场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9月,方斗山林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决定对本单位富余人员实行下岗分流。同年9月29日,杨真发之妻田少杰代杨真发与方斗山林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代领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39314.22元。杨真发于2002年2月8日亲自向方斗山林场领取了安置补偿费2637.83元。杨真发于2004年8月26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31日以杨真发的请求属企业产权改革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真发系残疾人,不属于下岗分流对象,但这并不排除其与用人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杨真发在其妻子与方斗山林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后,又亲自向方斗山林场领取了安置补偿金。结合杨真发自己在申诉材料中写的“我签协议是被逼的,在签的协议上我增加了一条:‘我是残疾人,请单位考虑我的工作’。”足以证明杨真发对其妻代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进行了追认。杨真发称方斗山林场强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所以杨真发之妻代其与方斗山林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该由杨真发承担。杨真发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和补发工资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杨真发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系其妻代签,后来发现对己不利时又予以否认,并且拒不承认向方斗山林场领取安置补偿金的行为与我国民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对杨真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真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500元,由杨真发负担。鉴定费用2895元,由被告方斗山林场负担。
杨真发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之妻代其与方斗山林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是上诉人本人与方斗山林场协商和签订,且法律规定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实施,其他人代理无效,故该协议当然无效;3、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期限长达9个月和司法鉴定质证时未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程序违法;4、方斗山林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采取了欺哄、胁逼手段,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他人代上诉人与方斗山林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方斗山林场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和补发工资,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斗山林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从2001年9月29日以后,上诉人杨真发就未在被上诉人方斗山林场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真发与被上诉人方斗山林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已协议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一般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而签订,但并不排除他人以劳动者的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经劳动者本人明确追认而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2001年9月29日上诉人杨真发之妻田少杰以杨真发的名义与方斗山林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领取了安置补偿。从此以后杨真发就未在方斗山林场工作的客观情况及2002年2月8日杨真发亲自向方斗山林场领取了原漏算工龄的安置补偿费2637.83元时,杨真发知道其妻子以杨的名义与方斗山林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但没作否认表示,反而用其行为明确追认了其妻子以杨真发名义签订的与方斗山林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上诉人杨真发与被上诉人方斗山林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双方协议而解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和鉴定结论质证时通知上诉人未通知其代理人到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方斗山林场解除其劳动合同采取了欺哄、胁逼手段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杨真发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二 0 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