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任远全,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彭水石油公司职工,住该县汉葭镇下坝街300号。 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黔江彭水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杨亚,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雨春,该经营部副经理。 任远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黔江彭水经营部(原四川省石油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彭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远全于2003年9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彭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彭法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任远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9月25日,任远全向原所在单位四川省石油公司彭水支公司请公休假,单位准假10天。休假期满,任远全以其在重庆有私款未收回和治病为由,多次电话和委托亲友递交假条向单位要求续假,公司领导均未批准,并要求其立即回单位上班。期间,单位委托任远全的亲属多次电话、书面通知其回来。任远全在1993年1月12日才返回单位,而单位已于同年1月9日以彭石油[1993]字第3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一、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除名;二、一次性发给生活安置费1500元。任远全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于同年2月22日向四川省劳动厅反映,被转至黔江石油分公司。1993年4月9日,黔江石油分公司回函同意支公司的处理意见。2001年6月7日,任远全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28日,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任远全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4日,任远全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远全在庭审中提供了1993年2月8日至2000年历年向劳动部门的申诉材料,但均无递交依据。 原一审判决认为,任远全不服彭水石油公司的处理决定,其向有关部门的申诉材料均无递交依据,不予采信。任远全于2001年7月4日提起诉讼,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任远全申请续假,单位已明确告知立即返回上班,后又委托其亲属、电话、书面通知,要求其回单位,说明单位已做了工作,应认定为任远全经批评教育无效。任远全称因病,且休假累计没有休完,不算旷工的理由不成立。任远全准假期满后连续旷工的事实存在,彭水石油公司的处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47元,由任远全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远全以原判决认定其行为属无故旷工和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均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再审判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黔江石油公司于1993年4月9日作出同意彭水石油公司处理意见的回函后,任远全于1994年上半年又向四川省委反映,该信件被转回彭水县信访办,信访办于同年5月19日进行登记后以16号函转本县劳动局查处未果。2001年6月7日,任远全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彭水石油支公司对任远全的处理是否正确、任远全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任远全在1992年9月25日请假10天,到同年10月5日期满,而返回单位是1993年1月12日,共计超假83天。任远全称是因病需要治疗,从任远全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看,并非是重病或急需在外住院治疗,任远全也坚持在外未住院治疗。因而在单位未准延假的情况下,超假83天不归,单位认定为旷工并无不当,处理正确。任远全于1993年1月19日接到单位的处理决定,同年2月22日向四川省劳动厅申诉,此申诉转到黔江石油分公司后,已于1993年4月9日回函同意支公司的处理意见,任远全在1994年上半年才向四川省委及有关部门申诉。任远全所提交的申诉书原件,在无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在申诉书的时间内已向有关部门申诉。无论是适用当时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条例》,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任远全在2001年6月7日向彭水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生效判决驳回任远全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纠正。任远全的诉讼超过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1)彭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44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47元,由任远全负担。 任远全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重庆休假期间突然患病已向单位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期满未归属不可抗力,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无故旷工,单位以此作除名处理错误;2、其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已按告知的权利在春节上班后即向劳动局递交了申诉材料,之后,历年都书写了申诉材料递交有关部门,彭水县劳动局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应属时效中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彭水石油公司恢复其公职,并享受各种劳动保险待遇。 彭水石油公司答辩认为,1、任远全休假期满要求续假没有得到单位批准,擅自超假不归,连续旷工超过了15天,违反了劳动纪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除名处理正确;2、任远全提供的申诉材料是何时向有关部门递交的不明,超时效的事实成立。原再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任远全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检查胸部侧位片,该院出具的《特查报告单》载明:右上陈旧性结核,左上侵润型结核。任远全自述,其在检查之后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任远全称因突患急病不能返回的事实不成立。 2、任远全在1992年9月25日请公休假,单位同意休假10天,1992年10月5日期满未归。从1992年10月6日起旷工至1993年1月9日单位研究决定对其作除名处理时止,共计94天,依法扣除其间的节假日13天,连续旷工时间实为81天。 3、1993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2日(腊月30日)至1月30日(正月初八)。任远全称1993年1月19日(腊月27日)收到处理决定后,在1993年春节上班即向彭水县劳动局递交了申诉材料,虽提供了2005年4月12日对证人陈德坤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但证人并没有证实递交材料的具体时间,而任远全本人陈述首次递交申诉材料的时间为1993年2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除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彭水石油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对任远全作除名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和任远全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任远全与彭水石油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3年8月1日以前,根据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诉时效应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1992年,任远全在外休假期间以在重庆有私事办理和有病需检查治疗为由向单位申请续假,虽多次电话口头申请,又委托他人代交了假条,但均未获得批准,然而履行请假手续是包括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批准同意两个方面,故其主张已履行了请假手续没有依据。任远全称是在重庆突患急病不能返回,而从其所患病症,以及本人当庭认可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属于“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构成其不返回上班的正当理由。彭水石油公司在多次电话明确告知要求其及时返回无果后,于1993年1月9日经公司行政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任远全作除名处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任远全于1993年1月19日收到单位向其送达的处理决定即提出不服,但并未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十五日内,即1993年2月3日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远全提出应扣除春节假期天数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任远全称历年都在向有关部门申诉,虽向法庭提交了历年书写的申诉材料,但除1994年上半年向原四川省委和2001年5月向彭水县人民政府递交材料反映属实外,其余均无证据证明。任远全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其在2001年6月7日才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任远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47元,由任远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田 进 审判 员 周建华 审判 员 潘 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万华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