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润下降造成职工待遇下降,召集同事罢工希望提高待遇,却被公司辞退,要求补偿结果被驳回。日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驳回两原告要求撤销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康劳仲案字第18号仲裁决定书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陈宏、罗愉分别于1994年5月和1995年5月进入赣州稽征分局南康收费站工作,1999年7月因企业转制自愿转入现被告江西森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后,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曾分别提任班长。2004年1月,江西赣粤高速公路部分开通后,使公司的效益受到严重影响,随之员工的收入也相应下降。对此,两原告不能正确对待,产生了对抗情绪,对工作不负责任,从而受到公司的批评和处罚。
2004年7月19日,两原告利用休假期间,打电话通知和动员班内员工开会。7月20日,被告公司的部分员工在原告陈宏的召集下,聚集在一起商定,从第二日下午开始停班收费,进行罢工,并收取到会人员每人1000元作为停工的押金,如不支持罢工,其押金不退回。7月21日早晨,被告所在地的宿舍等地,张贴有“职工要求”等六项内容的字样。经公司领导指派查办和监督上班后,虽及时制止了事态发展,但是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江西森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以上事实,于8月2日作出了对陈宏、罗愉两人的辞退决定。两原告不服,9月9日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9月23日,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森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决定。于是两原告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4)康劳仲案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补给两原告经济补偿金16658.25元和额外补偿金8329.10元。
江西森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煽动聚众闹事,扰乱收费秩序,在征得工会组织确认的情况下,作出辞退两原告人的决定。因此,不可能将他们作为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象,给予经济补偿和额外补偿。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过程中,也对证明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宏、罗愉没有正确对待公司困难,逐渐对公司产生了不满和对抗情绪,对工作不认真负责并闹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对两原告的辞退决定,符合劳动法的有半规定。因此,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