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员工大都是上世纪80年代招聘的,公司按投资安排准备解雇一批劳动者,并在厂内贴出了公告,解除一批员工的劳动合同。当这些员工要求公司进行经济补偿时,公司不同意对他们进行经济补偿。
由于当时涉及的员工比较多,公司暂时撤回了解雇公告,双方并签订了有关约定,每月工资在当月10日前支付。但是公司工资发放却不准时,每月25号左右发放当月的基本工资260元左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奖金及加班费就在隔一个月的25日左右发放。
为此,员工找到公司理论,公司认为员工因为不服从公司的解雇安排,现在公司决定改变工资发放时间。
鉴于公司的行为,部分员工找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的郑贤春律师咨询并要求他代理他们打官司,经过郑贤春律师的努力,这些员工终于以法律的武器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郑贤春律师告诉记者,用人单位迫使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另根据 1996 年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对〈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按一年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 10 日前支付,但用人单位都未如约支付,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