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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职工遭解雇引纠纷 公司补偿后劳动合同终止

发表时间:2008-10-7 8:47:25 来源: 作者:


  中国法院网讯   江苏盐城的小慧到苏州打工,在工作期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公司给予了9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向小慧提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小慧的监护人对此不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该请求。小慧随即将公司告上了法庭。4月3日,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解决了该纠纷,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则一次性补偿小慧34000元。

    2003年8月,刚刚从技校毕业的小慧在学校的介绍下,来到苏州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至2006年7月20日止。

    2005年10月30日至12月19日,小慧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老家盐城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小慧就再也没有到公司上过班。2006年6月6日,在小慧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向小慧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小慧公司与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双方的合同将于2006年7月20日自然终止,并通知小慧于2006年7月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06年7月21日,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小慧,告知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已经为她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由于小慧没有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随即于2006年8月将小慧的相关离职手续材料邮寄给小慧。

    小慧在在收到公司邮寄的材料后,认为公司在其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06年7月20日以后的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7年2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小慧的仲裁请求。小慧对此不服,遂上诉至法院。

    公司方面则辩称,小慧从2004年7月到公司工作。2005年10月,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虽然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小慧的医疗期仅为3个月,但公司已经给予了小慧9个月的医疗期待遇。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公司就无须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小慧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双方为小慧的医疗期究竟应该为几个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小慧的辩护律师认为根据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小慧在工作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此情形符合特殊疾病的医疗期规定,到目前为此,小慧尚未有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部规定,小惠还在医疗期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

    而公司方面则认为,根据我国劳动部颁发的[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苏州爱普生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未满五年,且本人实际参加工作也未满十年,所以适用该条例。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小慧患病后仍然支付了九个月工资,并缴纳了相关的医疗保险费用,已经超出了三个月的规定。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公司终止与小慧的劳动关系并非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过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上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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