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章贡区水东虎岗。
法定代表人冯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山,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亨发,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赣州市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热处理正火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建国路70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1)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亨发于1970年9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75年入伍,1983年从部队转业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且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12月7日凌晨原告罗亨发上夜班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捆(四根)铝排盗出时被被告公司经警抓获。2005年12月15日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发出《关于罗亨发同志予以开除处理进行审议的函》,函中称:罗亨发盗窃公司财物,在员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根据《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为严肃纪律,教育员工,经2005年12月14日公司第十二次经理办公会议研究,拟对罗亨发予以开除处理。2005年12月16日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在《关于罗亨发同志予以开除处理进行审议的函》的书面材料上签署了“经2005年12月16日工会委员扩大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给予罗亨发开除处理”并加盖了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公章。2005年12月16日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赣齿厂[2005]38号《关于罗亨发同志盗窃公司财物问题处理的通报》决定对罗亨发同志予以开除处理。该文件在被告厂务公开栏中公示。2006年2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厂手续,通知原告罗亨发“你于2005年12月16日被公司开除。请于2月14日前办完离厂手续后,将此通知单交回人力资源部,再办理转移档案等其它相关事项”,原告在离厂手续通知单存根栏已签字。2006年5月12日原告向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本院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如果职工不服,享有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和申请仲裁等权利。因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除名决定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送达,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作出决定的程序及依据事由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关于对原告罗亨发的开除决定,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由于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罗亨发作出开除的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将原告罗亨发开除的决定。案件的受理费200元及实际支出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盗窃行为,通过认真的调查取证,核查事实,于2005年12月14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2005年12月16日做出赣齿厂 (2005)38号文件,对被上诉人予以开除处理。该文件在公司的厂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并由被上诉人所在车间主任张春平、党支部书记邱健两同志把该文件交给被上诉人。2006年2月11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该通知明确写明“你于2005年12月16日被公司开除。请于2月14日前办完离厂手续……”,被上诉人在通知存根栏签字。上诉人在作出开除被上诉人的决定后,已按规定程序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至于书面通知的形式,法规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实践中可以是开除通知书,也可以是离厂通知书或其他方式,只要通知书内有开除的意思表示即可。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的程序完全是合法和正当的。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送达的离厂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判决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本案做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个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改制重组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罗亨发答辩称,上诉人始终认为企业开除职工不需要书面通知被开除职工,在公司公告栏中公示就行,从未提过张春平、邱健送过开除决定给答辩人,客观上,上诉人确实至今未书面通知答辩人。上诉人出具的“离厂手续通知单”从形式上看,开除书面通知题头应为开除通知书且通知书应留给职工。而上诉人离厂手续通知单没有开除明显题头,且此从通知单还要交回人力资源部。可以看出,通知单还须交回公司,显然,上诉人的“离厂手续通知单”从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开除通知书有明显差异。从内涵上看,开除通知书除了给职工开除通知书外,还应当附有开除决定书,开除决定书在当时来讲其效力还是待定的,而上诉人的“离厂手续通知单”的前提显然是开除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定的开除通知书。2、一审法院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来判决是正确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法规,至今没有废止,当然可以适用。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上诉人是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的企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只要与《劳动法》等基本法没有冲突,法院就可以适用。3、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的开除决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亨发系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对被上诉人罗亨发盗窃本公司从生产线拆下存放于厂房檐下的铝排(按废旧铝价折算为156.25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对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职工被上诉人罗亨发作出开除处分是否恰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程序方面,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亨发作出开除决定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书面通知送达,被上诉人罗亨发对公司何时因何事由依何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决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虽然之后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罗亨发出示了一份“离厂通知单”,该离厂通知的实质是告知被上诉人罗亨发按通知单限定的离厂时间内办完离厂手续,离厂通知单虽载有被公司开除内容,但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开除通知书。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如果职工不服,享有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和申请仲裁等权利。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亨发作出开除的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另外在处分形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罗亨发虽有盗窃错误行为,但尚不构成治安案件的立案标准,且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30余年,不属于经批评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开除是对职工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分,它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亨发采用开除的处分形式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罗亨发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二00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