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在辞退一名工勤人员时,没有将其人事档案转出,结果在法庭审理时败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同时还终审判令中国人民大学为这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据悉,中国人民大学以于女士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1999年9月10日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由于当时的档案转移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不配套,所以于女士的人事档案至今仍未从中国人民大学转出。于女士被辞退后因没有生活来源向学校申请补助,2003年2月28日起中国人民大学开始按照本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
于女士称,她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收到了中国人民大学的辞退决定。1999年9月10日人民大学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但一直未将其人事档案转出,造成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辞退时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说明辞退原因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给劳动者本人。中国人民大学向法院提交了1999年以旷工为由对于女士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但该决定中并没有于女士签收的文字记录,中国人民大学就辞退决定早已送达给于女士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于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辞退决定中加盖了中国人民大学人事处的印章,并注明了送达时间,据此,法院认定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9月30日才将书面辞退决定送达给于女士。
法院还认为,于女士于2002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国人民大学在于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1999年已被学校辞退,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辞退决定对于女士不具有法律效力。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3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与于女士签订了《关于为于某某发放生活补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以辞退决定生效为前提,中国人民大学对于女士作出的辞退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书的签订并不能免除中国人民大学为于女士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责任。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中国人民大学为于女士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手续,逾期没有为于女士办理上述退休手续的,中国人民大学应按照北京市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逐月向于女士支付退休金,直至中国人民大学为于女士办理完毕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手续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