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场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中华广场22楼。
法定代表人王兆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晓月2号楼三单元4-2号。
委托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场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场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市场广告公司欠付李勇业务提成款69988.60元,没有及时向李勇支付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客观上占用了李勇的资金,确给李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李勇要求市场广告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并支付此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法判决:重庆市场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勇业务提成款69988.60元;并支付此款至200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7000元。诉讼费用550元由重庆市场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市场广告公司不服,上诉称:欠李勇业务提成款属实,当实核算时,公司已承诺一年内付清。希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市场广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李勇(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本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乙方的工资待遇遵照甲方的相关制度执行,根据乙方的职位对应相应的工作标准;乙方自愿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4年2月26日,李勇向市场广告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两份,费用名称为“业务提成”,金额分别为10360元、12600元,该两份《费用报销单》并经主管和会计签字。2005年8月9日,李勇向市场广告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三份,费用名称为“业务提成”,金额分别为4000元、22000元、28309.60元,该三份《费用报销单》并经主管签字。2005年8月11日,李勇向市场广告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当日,市场广告公司批准同意李勇辞职。后李勇离开市场广告公司。嗣后,市场广告公司分别在2005年12月2日和2006年2月2日向李勇支付了业务提成款2281元和5000元。2006年8月3日,市场广告公司向李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经核算,市场广告公司累计欠原公司职员李勇广告业务提成款69988.60元,公司承诺在一年时间内支付完毕。
2006年8月10日,李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根据申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承诺内容,争议尚未发生。遂于当月11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6)第2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勇不服,于2006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五份、《辞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市场广告公司欠李勇业务提成款69988.60元属实。市场广告公司理应在李勇填报《费用报销单》并经主管和会计审核后,及时向李勇支付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虽市场广告公司承诺一年时间内支付该业务提成款,但李勇未认可该承诺,即双方在一年内付该业务提成款的问题上并未达成合意。由于市场广告公司没有及时向李勇支付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客观上占用了李勇的资金。故李勇要求市场广告公司立即支付业务提成款69988.6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市场广告公司所称该业务提成款应于2007年8月3日前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重庆市场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宏斌
审 判 员 成 瑛
代理审判员 申 威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