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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恨诉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拖欠退休工资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8-10-7 8:10:35 来源: 作者: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王恨,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大峪乡袁窑村西组。
    委托代理人梁建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恨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
    法定代表人孔学仁,任该矿矿长。

    原告王恨诉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拖欠退休工资、抚恤金以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纠纷一案,原告2004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对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0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恨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恨诉称,原告之夫梁振华生前于1987年6月从汝州市大峪煤矿退休,孔学仁承包大峪煤矿新开矿井后,从孔学仁承包的矿井领取退休金。至2003年5月份梁振华病故,尚欠梁振华54个月退休金未发放。现要求被告支付梁振华退休金13257元及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314.25元。支付梁振华死亡抚恤金2455元。支付王恨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的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700元。

    被告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2、行政事业、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补助呈报表复印件一份;3、梁振华退休证一份;4、王恨定期补助费证一份。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汝州市大峪煤矿与孔学仁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汝州市大峪煤矿矿长徐富有证明一份;3、汝州市大峪煤矿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一份;4、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登记注册资料一组;5汝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王恨之丈夫梁振华于1987年6月份从汝州市大峪煤矿退休,其退休工资从大峪煤矿领取。大峪煤矿是大峪乡办集体企业。1996年5月1日,汝州市大峪煤矿与孔学仁签署承包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孔学仁承包大峪煤矿的一对新开矿井,承包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承担大峪煤矿8名退休工人的退休金及其它补贴的发放。8名退休工人中有梁振华。之后,梁振华的退休工资从孔学仁承包的煤矿领取到1999年7月份。汝州市大峪煤矿于1998年6月1日被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孔学仁承包的大峪煤矿新开矿井于1999年7月份开始以“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经主管部门大峪乡人民政府企业委申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经汝州市工商局核准为大峪乡办集体企业。该煤矿对于梁振华1999年8月份之后的退休工资未予发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梁振华于2003年5月14日病故。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未发放梁振华病故抚恤金。2003年12月份,经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汝州市大峪乡企业管理委员会呈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梁振华之妻王恨从2003年6月份开始,每月应享受企业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70元。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对王恨的生活补助费未予发放。

    另查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于2004年4月份之前未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手续。

    王恨为索要梁振华生前应得的退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梁振华死亡后的直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发生劳动争议,于2004年3月31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31日以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4]裁字第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恨不服该通知书,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恨申请索要梁振华生前应得退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梁振华死亡后的直系亲属抚恤金,超过仲裁时效,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王恨提出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因国家政策规定是按月发给,王恨现在仍具备享受该政策规定的发给条件,所以对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部分要求,应当作出实体处理。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在王恨的企业职工遗属补助呈报表中签章,是对王恨在该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生活补助费的承诺,东升煤矿应当履行承诺,按月发给王恨的生活补助费。由于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未办理职工参保手续,王恨的生活补助费仍应由该煤矿负责按月发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仲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豫劳险字第[1992]20号》通知、《豫劳社养老[2002]5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支付给王恨的生活补助费,从2004年1月开始至判决书生效的当月,每月按70元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判决书生效的次月开始,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于每月的20日前发给王恨当月的生活补助费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汝州市大峪乡东升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强
审 判 员 韩 松 泉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二00四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朝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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