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食品厂。
被告:周炳熙。
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1月,被告从原承包开化县食品厂糕点车间加层工程的汪××处得知,汪在承包该工程期间,送给该厂厂长潘海华现金1100元及火腿、香烟等物。被告就将该问题和其所掌握的其他问题,于同年1月17日和本厂职工高××联名写信,向开化县监察局举报潘海华的受贿行为。县监察局核实后认为,被告举报信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遂移送开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侦查查明,被告举报潘受贿1100元是汪××故意捏造的(汪已受到刑事追究),故于1991年6月18日对潘受贿一案决定撤销。同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使其厂长受到不应有追究”等为理由,作出开食厂(1991)第5号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决定,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992年5月4日,以开仲(1992年)裁定第1号作出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于1992年5月20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怀着个人目的,私自非法调查他人受贿材料向有关单位举报,并对证人套供、诱供、串供,致使其厂长潘海华受到不应有的追究和伤害,造成本厂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作出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其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其举报是符合国家举报政策规定的,是通过正当渠道进行的,并无不妥,而且造成举报部分失实是汪××故意捏造所致,其无陷害潘之意。要求撤销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其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署名写信给开化县监察局反映潘海华受贿等问题要求查证,是公民的权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举报行为。其举报内容部分失实,是由于汪××故意捏造事实所致(检察机关已查证)。原告以被告“举报目的不纯,造成后果”等为理由,认定被告的举报行为属犯有严重错误,作出开除被告公职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1月4日判决:撤销原告开化县食品厂开食厂(1991)第5号关于对被告周炳熙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
开化县食品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周炳熙同意原审判决。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于1993年3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终审后,开化县食品厂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为此,开化县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根据周炳熙的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恢复了周的公职,并从开化县食品厂帐号中划拨了4255元,作为补发周炳熙被开除公职期间停发的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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