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4)汝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河南云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 法定代表人宋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飞,男,一九七四年九月十四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烟厂家属楼五号楼三单元四楼东门。 委托代理人范继荣,系刘红飞之妻,一九七六年八月五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书政,汝州市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云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与被告刘红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云河公司于二00四年三月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00四年三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二00四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兆亮委托的代理人苏建国、毛根峰,被告刘红飞委托的代理人范继荣、任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届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九九七年被告因结伙打架,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司作出豫云彩字(1997)008号处理决定,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送达处理决定未果,后送达给被告刘云飞之父刘新生,后也告知了被告已被公司除名。二000年三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也未提出劳动仲裁,直到二00三年十一月,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于二00三年十一月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即《关于刘红飞违犯规章制度给予除名的决定》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被告同朋友一起在汝州剧院吃饭,因朋友与原告的职工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以被告操纵打架为由,让被告反省,听候通知上班。原告称对被告已作出除名决定,可被告始终不知道,没有收到原告的处理决定。故原告对被告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1、劳动合同书一份;2、劳动仲裁申诉书一份;3、汝劳裁字(2004)第1号裁决书一份;4、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一份;5、送达通知书一份;6、云河公司规章制度一份;7、翟荣国证明一份;8、宋兆亮证明一份。
被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和理由成立。200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此时才知道自己被除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只能证明被告早已知道被除名,并不是当时才知道。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2劳动仲裁申诉书一份、证据3汝劳裁字(2004)第1号裁决书一份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告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未送达被告,按法律法规规定,对职工除名应允许职工申辩,原告适用法律法规也错误,原告作出决定依据的是被告长期旷工,与事实不符。按法律法规规定,除名决定应送达本人,而原告却送达给被告的父亲,而父亲又不是被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出具的云河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都不合乎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红飞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到云河公司工作。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刘红飞与云河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晚,刘红飞同几个朋友在汝州剧院旁小吃街一饭店吃饭,与云河公司原制箱车间主任师新义发生争执并打架。第二天,云河公司保卫科将刘红飞送交公安机关进行了治安罚款处理,后刘红飞被告知停止工作,反省、等候通知。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云河公司作出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即《关于刘红飞违犯规章制度给予除名的决定》,该决定称“由于本人(指刘红飞)法律意识淡薄,在九七年二月十四日晚六点半左右在汝州剧院对面小吃街见云河公司制箱车间主任,刘红飞操纵社会流氓将车间主任师新义当场打伤,住院十天,影响了车间主任师新义工作和正常生产,违犯了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影响极坏。为使公司有个良好的生产环境和安定秩序,严厉打击打架斗殴违法乱纪行为,刘红飞操纵打架一事,经公司研究报董事会批准,对刘红飞给予除名处理,除名后不能在烟厂系统安排工作。”该除名决定作出后,一直未送达给刘红飞,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刘红飞的父亲刘新生。后刘红飞及其妻范继荣也多次到云河公司询问刘红飞的上班情况,直到二00三年十月,刘红飞又到云河公司询问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进行经济补偿时,云河公司才于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给刘红飞出具证明,证明刘红飞已被“除名处理”。后刘红飞不服,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二00四年二月九日作出汝劳裁字(2004)第1号裁决书,裁决撤销云河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即《关于刘红飞违犯规章制度给予除名的决定》。云河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职工违反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法规应给予处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对于职工违反劳动法规应如何奖惩的行政法规,云河公司在建立和完善有关职工奖惩的规章制度时,也应按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特别是对违纪职工进行行政处分时,应严格按照该《条例》执行。云河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对刘红飞给予除名的决定,违反了该《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在决定给予刘红飞除名决定时,未允许刘红飞申辩,也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刘红飞,违反了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云河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即《关于刘红飞违犯规章制度给予除名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河南云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豫云彩字(1997)008号文件,即《关于刘红飞违犯规章制度给予除名的决定》。
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书 水 审 判 员 宋 爱 群 代理审判员 渠 武 超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站 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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