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岐峥,男,45岁,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映山街东二巷10号。
被告:卢朝曦,男,63岁,住广西柳州市郊区西鹅乡文笔村。
第三人:卢应悦,男,24岁,住柳州市郊区西鹅乡文笔村,系被告之子。
原告路岐峥与被告卢朝曦于1988年1月21日经协商达成劳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1830元作为被告之子卢应悦(即本案第三人)学习汽车驾驶的培训费;在卢应悦学会驾驶汽车,领取执照后,即由原告购买汽车,由卢应悦为原告开车三年,月工资200元,汽车营运收入归原告所有;如有违反,罚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约后,原告即按协议付给被告1830元,被告则写了收据,并在收据中重述了劳务协议的内容。1988年9月2日,第三人卢应悦取得驾驶汽车执照后即依约到原告家开车,直至1990年7月8日。此间除1990年6月份和7月3日至8日外,原告以卢应悦吃住在原告家为由,每月扣除卢应悦生活费100元,卢应悦每月实领工资100元。1990年7月初,因原告几次向被告催付其他债务,被告则要求原告付给卢应悦每月被扣除的100元和补付未领的工资239.96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即叫其子卢应悦回家,卢应悦遂于1990年7月9日停止为原告开车而回家,终止了劳动协议的履行。原告则把汽车转给他人驾驶一段时间后卖掉。1990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罚款50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约定的协议内容是事实,但原告不按约定发给我儿子工资,原告对违约也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
第三人称:我为原告开车,每月仅得工资100元。原告与我父亲怎么商定的,我不知道,对原告的请求我不负责。
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第三人卢应悦吃、住在原告处,原告酌情从其工资中扣除生活费是合理的,被告父子对此长期并无异议,原告只发给卢应悦每月100元工资不属违约行为。现被告以卢应悦未得够工资为由,将其叫回家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遂于1990年11月24日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款5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告扣发工资和卢应悦不知道协议内容为理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卢朝曦与被上诉人路岐峥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的劳务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单方终止履行劳务协议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之子即第三人卢应悦已为被上诉人开车21个月,只余下14个多月未履行,在此情况下如仍按原协议罚违约款5000元则是显失公平,应予变更。第三人卢应悦已付出的劳务而尚未得到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应予付给。第三人卢应悦实际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发生纠纷后以不知道协议内容来否定协议的有效性,是违反客观实际情况的,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朝曦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卢朝曦付违约金1500元给路岐峥。路岐峥付给卢应悦工资款239.96元。两项相抵,卢朝曦应付给路岐峥1260.04元,在1991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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