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睢民一初字第1848号
原告顾茂春,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睢宁县商业局宿舍三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翟云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峰,该局职工。
被告睢宁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马爱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双,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徐州仁台律师事务律师。
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受理了原告顾茂春诉被告睢宁县邮政局、睢宁县电信局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云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青,被告睢宁到邮政局委托代理人闵峰、朱春、被告睢宁县电信局委托代理人姚双,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茂春诉称,原告于1997年毕业于徐州供销学校,属国家统配中等专业毕业生。同年9月与原睢宁县邮电局协商一致,原睢宁县邮电局同意接收聘用原告,并开具接收函,睢宁县人事局开具干部介绍信给原睢宁县邮电局,并将档案转至原睢宁县邮电局,后邮电系统改革分成邮政局和电信局,但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将档案返还,现在被告将原告档案遗失,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就业,给原告取得相关利益造成可预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睢宁县邮政局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无论是以前的原邮电局还是现在的邮政局,都未接接收过原告的档案,也无管理其档案的义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宁县电信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原邮电局与现在电信局未收到原告档案,也不应为其保存;原告的起诉已超时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苦恼 春于1997年7月毕业于徐州供销学校,属国家统配中等专业毕业生。1997年9月原睢宁县邮电局向睢宁县人事局开具了同意接收顾茂春到邮电局三产企业工作的函。1997年9月15日睢宁县人事局向原睢宁县邮电局开具了睢人干字第9300865号干部介绍信:介绍顾茂春到该局三产企业工作,并将档案转至原睢宁县邮电局,2004年6月29日原告顾茂春得知其档案已丢失。
另查明,1998年9月邮电分管,原睢宁县邮电局分立为睢宁县邮政局和睢宁县电信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干部介绍信,证人刘一明、于华、李宁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一明、于华系被告单位职工,因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未出庭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且睢宁县人事仲裁委员会派员对证人刘一明进行了核实,刘一明与于华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刘一明、于华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本案中原睢宁县邮电局在接到原告顾茂春的档案后,对其档案即负有保管的义务。原睢宁县邮电局分立为睢宁县邮政局和睢宁县电信局后,睢宁县邮政局和睢宁县电信局应对原告档案的丢失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未尽保管义务,遗失了原告的档案,影响了原告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该损失的形成,二被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04年6月方知道自己档案被被告遗失,且一直为此事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进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和劳动年限、结合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睢宁县邮政局和睢宁县电信局共同赔偿原告顾茂春经济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10元,由原告顾茂春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云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