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王欣,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淀区索家坟6—203室。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寿梁,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男,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海淀区金源时代中心A座2D。
原告王欣与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韩效亮,被告保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东道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建筑师职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但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的工资,且为足额为原告
交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05年3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为及时将原告档案转出。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出。转制原告户籍所在地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
社保所;并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80元标准)赔偿自2005年3月1日至实际转出档案之日的迟延转档损失。
被告保利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扣发其工资且为足额
交纳社会保险不属实,据此原告无权即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即自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建筑师职务。200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每月扣发原告10%的工资,且为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为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收到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于2005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告起诉,为就此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档案转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档案转出。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就档案转出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受理。原告所述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的工资,且未足额为期
交纳社会保险,为提供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2005年3月11日书面通知,签收单,原告工资单,北京市西城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6]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所述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的工资,且为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提供足够证据,故其无权行使劳动合同及时解除权,但其在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虽书面答复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为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且原告为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31日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并赔偿因未及时转出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档案转出之其户籍所在地
社保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原告王欣的档案转出至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
社保所,并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王欣自2005年3月31日至实际转出档案之日的迟延转档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欣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欣负担二十五元(已
交纳);由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朝晖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赵长新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