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荣生,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中心南路20号1座411。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系敬荣生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怡丰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怡丰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沃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霞、莫宏洲,分别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敬荣生、怡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2月,职称为工程师的敬荣生通过工作调动由四川省塑料厂调到原新会市塑料薄膜厂工作,并于同年3月被任命为该厂技术开发办公室副主任。1995年10月30日,敬荣生与该厂签订了《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招用敬荣生为企业职工,期限为无固定期,工作岗位为技术及其他,工资为计件工资,该厂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支付工资。1997年6月28日,该厂以敬荣生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岗位工作为由免去其技术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一职。1998年8月12日,该厂将敬荣生调到片材车间从事工艺员工作,每月工资700元。1998年9月14日和1999年1月13日,该厂先后两次以敬荣生不履行岗位职责、占用单位电话、扰乱企业工作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处分。
1999年5月5日,该厂通过转制变更为新会市怡丰塑胶有限公司(现名为江门市新会区怡丰塑胶有限公司),该厂的原职工由其承接。同年5月28日,怡丰公司决定将敬荣生调往机修组工作,工资待遇按新岗位分配方案执行(月工资750元,为计时工资)。同年6月3日,怡丰公司以敬荣生游手好闲、不做岗位工作为由,扣罚其5月份工资的20%。基于敬荣生拒绝工作调动,怡丰公司遂于同年6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敬荣生须于6月9日前到机修组工作,否则将停发工资。后因敬荣生仍拒绝调动,该公司于同年6月起停发工资。同年6月28日,敬荣生就上述事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后又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作出(1999)新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公司的调动决定,该公司应向敬荣生补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等。敬荣生及怡丰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敬荣生的诉讼请求。此后,敬荣生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江中法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0年12月26日,怡丰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敬荣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从2000年12月27日起辞去敬荣生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1月2日,怡丰公司书面通知敬荣生,要求敬荣生在当月5日或6日早上9时前到该公司财会办理缴清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合共634.21元,交款后找政工办领个人劳动手册和个人医疗保险卡。敬荣生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怡丰公司补发32.5个月工资的工龄补偿22750元;按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700元;要求退回劳动手册。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1〕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敬荣生前三项请求,敬荣生应与怡丰公司结清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634.21元,怡丰公司发还《劳动手册》和《医疗保险卡》给敬荣生。敬荣生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6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怡丰公司补发32.5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227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700元,无条件退回《劳动手册》,支付2001年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的每月400元生活费,怡丰公司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和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根据以及生效的(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02)江中法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定的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敬荣生与原薄膜厂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薄膜厂转制为怡丰公司后,双方有条件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敬荣生在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每天只回单位打卡,没有到机修组的岗位参加劳动,完全没有履行作为一名劳动者最根本的法定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有鉴于此,怡丰公司经工会会议通过后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解除敬荣生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行为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自怡丰公司对敬荣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终结,怡丰公司应为敬荣生办理退工手续,退回劳动手册。对于敬荣生主张怡丰公司支付2001年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止每月4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增加诉讼请求,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予合并审理。怡丰公司虽书面通知敬荣生领回劳动手册,但其通知附随给付其他款项的条件,敬荣生因此拒绝前往办理,造成其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和进入用工市场的损失,怡丰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敬荣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怡丰公司按其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可比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80%给敬荣生。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怡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劳动手册给原告敬荣生。二、怡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敬荣生从2001年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从2001年1月至10月每月360元,从2001年11月起每月380元)的80%计算的损失给敬荣生。三、驳回敬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上诉人敬荣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没有提供怡丰公司调动劳动岗位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未到新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三、我在一审中提出:企业改制前我应得的31个月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改制时已产生法律效果,与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无关,怡丰公司应补发,但此请求被原审判决予以了“回避”。(一)我未到机修岗位劳动没有过错;(二)改制前31.5年的工龄经济补偿更无任何理由不付;(三)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怡丰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给我;(四)怡丰公司扣我的劳动手册毫无道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误工工资应按每月700元为计算标准,不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怡丰公司补发企业改制前31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21700元、补发企业改制后1.5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1050元、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700元、支付从2001年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每月700元的经济补偿,以及判令怡丰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和两审的诉讼费。
二审程序中,敬荣生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本院(2002)江中法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说明本院已否定劳动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二、原新会市劳动局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市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110号提案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自终止之日起是无效的,企业改制后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上诉人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怡丰公司解除敬荣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不需作任何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又以敬荣生未签收劳动手册而判决怡丰公司赔偿合同终止后的生活费,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二、怡丰公司2001年1月通知敬荣生结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634.21元后领取劳动手册,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怡丰公司的通知附随其他给付条件,既偏离当事人的意愿,又违反法律本意。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敬荣生要与怡丰公司结清其应缴的社保费用634.21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敬荣生负担。
二审程序中,怡丰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及调动岗位是正确的。
经质证,敬荣生对怡丰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怡丰公司认为敬荣生二审提交证据一予以确认,而证据二只是两个政府部门的意见交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敬荣生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可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怡丰公司提交的本院生效判决,已被原审判决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再视作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敬荣生提交的证据二,只是原新会市劳动部门答复政协的函件,就其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敬荣生与怡丰公司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和终止后无效,即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敬荣生与薄膜厂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在薄膜厂转制为怡丰公司后已告终止,但是其后敬荣生自愿留在怡丰公司工作,怡丰公司亦未表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除期限为无固定期外,并未有其他变更,可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怡丰公司行使人事管理权,将敬荣生调往机修组工作,并未超越原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敬荣生无正当理由不服调动,拒不到岗工作,显属违约。1999年6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敬荣生上班只打卡不劳动,只出勤不到岗,完全没有履行一名劳动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且屡教不改,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敬荣生当然不能享受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怡丰公司停发其工资和给予一次性罚款是合法正确的。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相关的认定,具有先决的效力,具体的理据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对方当事人亦无需举证证明。虽然敬荣生就该案曾向本院申诉,但已被驳回,因此并不影响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敬荣生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原审判决没有提供怡丰公司调动劳动岗位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故认定其未到新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敬荣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怡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过失性辞退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敬荣生,并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和给予敬荣生任何经济补偿。怡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给敬荣生,则从该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怡丰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不愿给予敬荣生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敬荣生请求怡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补发企业改制前31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21700元、补发企业改制后1.5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1050元、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7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相关处理是恰当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包括填写退工通知单、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记载并盖章、将劳动手册交还给被退人员以及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退到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所。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因此,按时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必须要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妥有关退工手续,劳动者就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正常规范的劳动关系,这是一种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劳动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而且,用人单位拒不交还劳动手册,还让被退人员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在以后被退人员在实际取回劳动手册后可以补领失业保险金,即该损失可以弥补。本案中,怡丰公司与敬荣生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敬荣生办妥退工手续,包括将劳动手册无条件交还给敬荣生。对敬荣生应当返还给怡丰公司的社保费其应自负的部分款项,在敬荣生拒绝返还的情况下,怡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但是怡丰公司却以敬荣生先返还上述款项作为敬荣生能够领回其劳动手册的前提条件,实质上就是怡丰公司以侵权行为对抗敬荣生的不当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行为,由此造成敬荣生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怡丰公司的违法行为,敬荣生有权拒绝接受,因此敬荣生对造成拒还劳动手册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应由怡丰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由怡丰公司和敬荣生分别负担80%和20%的过错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怡丰公司诉称其通知敬荣生结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后领取劳动手册并无违法或不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敬荣生在怡丰公司拒还劳动手册期间工资损失的问题。由于怡丰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敬荣生自1999年6月以后至今就没有为怡丰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因此也没有了工资收入,所以敬荣生上诉请求怡丰公司应按每月700元标准赔偿拒还劳动手册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新会区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公平合理,处理恰当。
至于怡丰公司要求敬荣生应结清其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634.2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目前,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并统一缴纳。怡丰公司为敬荣生缴纳的社保费634.21元,本是敬荣生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怡丰公司的缴款行为属于代缴性质,敬荣生应予返还。而且怡丰公司为敬荣生代缴的634.21元社保费,已进入敬荣生个人账户,在其符合一定条件时就可领用,敬荣生是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敬荣生也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处理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会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为:怡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敬荣生从2001年1月起至怡丰公司实际交还劳动手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001年1月至10月为每月360元,2001年11月起为每月380元)。
三、敬荣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怡丰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等634.21元。
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敬荣生和怡丰公司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德 军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英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