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燕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宿舍,身份证编号:441824700721123。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忠心新村6号。身份证编号:4406811979102742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勒流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良镇联结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燕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卢燕业与顺德市勒流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卢燕业工资每月8000元。200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停职留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暂停职停工,甲方每月补贴乙方生活费3000元,其它待遇取消。”卢燕业于2004年1月17日向万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审理(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607号万宝公司诉卢燕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在2004年2月26日进行庭审的过程万宝公司表示收到卢燕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按卢燕业速递的地址寄出复函,并已于厂区内张贴通知。但卢燕业称没有收到复函及通知。2003年10月至今卢燕业没有向万宝公司提供劳动服务。 原审判决认为:卢燕业于2004年1月17日向万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至今,卢燕业一直要求与万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宝公司也表示同意与卢燕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准许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由卢燕业首先提出,卢燕业要求万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卢燕业称万宝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场所导致其无法上班,但卢燕业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才能获得劳动报酬。卢燕业于2003年10月后至今没有向万宝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故卢燕业要求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因卢燕业不恰当运用诉权,故仲裁费及诉讼费应由卢燕业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卢燕业与顺德市勒流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二、驳回卢燕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卢燕业负担。 上诉人卢燕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宝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条件,致使卢燕业无法上班,其过错在于万宝公司。万宝公司称卢燕业停职留薪期满后拒不回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纯粹是无理狡辩。自停职留薪期满后,卢燕业即按照约定多次回公司要求上班,但每次均发现公司的大门紧锁,保安称厂里所有设备已被顺德法院查封,已停工停产。卢燕业为此多次致电何顺文,但对方却不予理睬,在作出多般努力仍未能凑效的情况下,卢燕业意识到再回到公司上班已不可能,迫于无奈,卢燕业于2004年1月17日向万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万宝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仍没有答复。因此,停职留薪期满卢燕业未能上班是由万宝公司一手造成的,其过错在于万宝公司,万宝公司以卢燕业在停职留薪期满以后未提供劳动服务为由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支付工资的义务,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卢燕业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万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万宝公司拒不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并拒付工资,致使卢燕业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万宝公司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之规定,万宝公司应当支付卢燕业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二、万宝公司向卢燕业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按卢燕业的工作年限由万宝公司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四、由万宝公司向卢燕业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五、本案的仲裁、诉讼费用由万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卢燕业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在于2003年10月卢燕业有否回到万宝公司上班,卢燕业认为其已回到公司上班,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卢燕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参照佛山市中级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从2003年10月开始,卢燕业没有向万宝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不能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是卢燕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没有到公司上班,已构成违约,故万宝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万宝公司在停薪留职期间每月支付3000元的生活费,已带有补偿的性质,卢燕业仍要求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燕业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卢燕业认为万宝公司在停职留薪期满后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故迫使其向万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燕业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卢燕业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此,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卢燕业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万宝公司亦表示同意,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万宝公司无须向卢燕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卢燕业请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劳动报酬的获得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前提,因卢燕业自2003年10月开始并没有到万宝公司上班,故其请求万宝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及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卢燕业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而未获支持,故其请求万宝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燕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暖 安 代理审判员 陈 治 艳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晓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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