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其春,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海口金盘饮料公司员工,住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大道。 委托代理人 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金盘饮料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建设三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陈在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湖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刘登文,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件履行,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失业登记手续应由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协助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中,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到其处办理相关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证实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间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550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3658元;二、被上诉人为国有企业,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属于合同期满的情况,企业亦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而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还应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所说的“原条件”不能理解为“原合同期限”,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意应是支持终止劳动关系,而非支持用人单位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753.9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876.95元。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金盘实业系上市公司,其资本性质已非国有,其全资子公司又谈何国有;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并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挪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被上诉人系一家主营饮料的公司,销售季节性很强,在人员配置上有大量的季节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人才市场招聘,所处岗位为非技术性,工期仅为1年,故上诉人属企业招用的1年以内的季节工,其不适用上述有关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三、“原条件”的理解当然包括合同期在内,劳动合同期满,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停止,如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继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有关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设立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被上诉人的验资报告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全部资金来源于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国有企业的性质和资金来源不符;提交“人事管理制度”载明“公司员工每届任期一年或半年”以证实公司为季节性企业,用工制度为半年到1年,上诉人不属《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调整的范围。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6年4月,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从事生产性工作,每满1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1999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至200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等人即日起暂时放假,上诉人遂待岗在家。双方确认上诉人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间的工资总额为15508元。2001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下文通知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即将期满,决定于2001年7月31日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于2001年8月1日至6日前办理有关离职手续。期限届至,上诉人未办理有关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亦未支付任何补偿。上诉人遂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属违法解除,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90.25元并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不服,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失业登记手续办妥。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被上诉人系于1993年1月11日由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投资400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被上诉人现仍持有国有经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事实,双方无争议,法庭作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有关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文件及被上诉人截至1996年4月30日已收到海口金盘实业有限公司投入资本1100万元的验资报告证实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3年1月27日改制变更为上市公司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资金来源于该公司之事实,双方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上诉人以未见过而否认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该事实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出确认。 二、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1、根据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改制变更材料,其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于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前设立,被上诉人的验资报告虽载明被上诉人成立后在截止时间内收到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入资本数,但并未说明被上诉人注册资金由此发生变化。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其设立至今其原国有注册资金未发生变化,其“国有经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领取至今亦未变更登记,即其开办单位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的本公司的资金来源和企业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其国有独资的经济属性并未因此改变。被上诉人以其开办单位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国有经济属性已改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虽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为国有企业,其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该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依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函复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请示》中指出,在《规定》废止前录用的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同时,被上诉人并非《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规定不适用于的矿山、建筑、装卸、搬运企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每年一签合同,仅是用工形式的体现,况且上诉人已在岗位上工作多年,即使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称的临时工、季节工,亦属《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调整的范围。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有关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企业仍应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上诉人。原判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 3、上诉人待岗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508元,月平均1292.33元,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满1年按1年计算,至2001年7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前后6年,按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53.9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依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76.9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口金盘饮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其春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53.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876.9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曙光 审判员 蔡红曼 审判员 李 燕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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