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金堂县运输公司。地址: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张益祥,经理。
被告:胡清维,女,22岁,金堂县运输公司(合同)售票员。
1991年1月1日,四川省金堂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待业青年胡清维签订《劳动合同书》,胡被招聘为售票员。同年6月26日,胡清维作为该公司46号车售票员,随车从金堂县赵镇出发经淮口至高板,再前往成都。到高板站时,该站售票代办员沈孝本告诉胡清维:售出高板到成都31人集体票一本计120元,因票较厚,要驾驶员王三银到淮口找刀切角。到淮口后,王三银未找刀将集体票切角。当乘客刘某在淮口站上车购票时,胡清维将两张涂改了起至地点和月、日的车票售给刘某。车行至赵淮路双拱桥处,运输公司稽查员李中云等人上车作例行检查,将上述未切角的票和涂改票查出。同月29日运输公司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依据,以胡清维违反本公司《稽查工作条例》之规定为由,引用该条例第五条“售票员贪污票款、收钱不扯票或少扯票,收、售回笼票、废票、出售假票、白票、旅游票、罚款收据等其他非法客票,凡犯以上行为之一者,除如数退赔外,并处1500元以上的罚款,重犯者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再犯者,解除合同,予以开除公职,临时人员予以辞退”的规定,用便笺通知胡清维,对其给予售白票罚款1200元、售回笼票罚款2500元、合计3700元,限次月15日前交清,否则不安排工作的处罚。并从7月1日起停止胡清维的工作和停发工资。限期内胡清维未缴纳罚款。8月30日,运输公司又重新作出决定,将罚款总额改为2800元(包括态度不好罚款200元),增加缓期半年转正定级的处分。10月18日,胡清维以未售白票、回笼票,罚款不合法,不安排工作、停发工资、缓期定级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由,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5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罚款无事实依据,予以撤销;停止胡清维工作,停发工资是错误的,立即恢复工作,补发停工期间全部工资360元;对胡“缓期半年定级”是错误的,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定级。运输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公司是根据《稽查工作条例》规定对胡售白票、回笼票的行为,作出罚款2800元、缓期定级的处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对胡清维的处分决定。胡清维辩称:运输公司认定其售白票和售回笼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适用该公司制定的《稽查工作条例》作出处理。运输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规,又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乙方予以行政处分,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停止被告工作和扣发劳动报酬,并给予罚款、缓期定级的处分,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和劳动权利。因此,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处罚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按期定级并赔偿损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板站所售31人去成都的集体票不填写年、月、日和起、至地点,是该站售票代办员沈孝本的行为;持票旅客证明,车票是在高板站沈孝本处购买的。因此,被告售白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但是,乘客上车验票撕角,是公共交通部门对售票员的基本要求,作为专职售票员的被告应知道这一点,对此,被告有一定过错。
公共汽车在淮口站时,乘客刘某上车购票,被告即售给两张票面为伍角,但涂改过起、至地点和月、日的车票。当场,被告虽声言写错了,但无法证实是其当场写错;从公司财务科售票员票据领发单看,被告前一天领取的伍角票面票号为“179301—179400”,而涂改票票号为“177803—177804”,二者不相吻合,被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公交部门管理制度规定,售票员凡错写车票起、至地和年、月、日的,应连同未售完车票一并交回单位,作废票处理,对本规定,被告亦声言清楚。因此,对被告出售回笼票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纪责任。
原告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违纪事实在未经查证属实,也未经职代会讨论或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即用便笺通知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之后又重新作出对被告的处罚,变更罚款数额为2800元,其中“态度不好,罚款200元”,这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相悖。因此,原告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实体亦有不当,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本着既维护企业依法严格管理,又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于1992年8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金堂县运输公司恢复胡清维工作,并补发其从停工之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
2.胡清维自愿接受金堂县运输公司经济处罚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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