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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盛华诉武汉交通信息中心应按国家劳保规定负担其子患病死亡的有关费用劳动争议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10:43 来源: 作者:


叶盛华诉武汉交通信息中心应按国家劳保规定负担其子患病死亡的有关费用劳动争议案

 


  「案情」

  原告:叶盛华。

  被告:武汉交通信息中心。

  武汉交通信息中心(下称武交中心)是由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从事信息研究、开发、服务的民办科技实体,其性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叶盛华之子吴峰,1991年4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为硕士研究生。吴毕业后按国家“双向选择”的分配原则自谋职业,由武汉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到武交中心工作。同年5月,吴峰到武交中心正式上斑,但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吴峰向武交中心提出调动工作单位的要求,因武交中心要求其写出材料后才同意调动而未上班。同年12月起,武交中心以吴峰不上班为理由而停发其工资。1992年3月20日,吴峰因患肝癌住进医院。在住院期间,叶盛华多次找武交中心,要求其负担医药费,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同年6月7日,吴峰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吴峰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1540.95元。吴峰死亡的当月,叶盛华即以其子在武交中心工作期间患病死亡为理由,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武交中心承担其子的医药费、丧葬费,并给付抚恤费和停发的工资。

  武交中心辩称:本单位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私营的民办科技实体,与聘用人员之间签订有关于工资待遇、医疗费负担等内容的聘书,其中对医疗费的负担约定为“企业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10元,暂不享受公费医疗及其他劳保福利。”吴峰未与本单位签订聘书,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但每月仍领取10元医疗补助费。故不同意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审判」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经过合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吴峰医药费及死后的丧葬费、抚恤费。吴峰生前被扣发的6个月工资,应予补发。武交中心称其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承担吴峰因病死亡所花费的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

  武交中心给付叶盛华之子吴峰因病死亡所用的医药费6924.57元、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及工资款600元,共计8224.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宣判后,武交中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叶盛华同意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交中心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办科技实体。叶盛华之子吴峰系该单位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非因公生病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根据我国有关职工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武交中心应承担吴峰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但鉴于武交中心所实行的医疗费制度,以及吴峰在该单位的工龄过短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吴峰的医疗费,应由武交中心和叶盛华共同分担为宜。叶盛华要求武交中心补发吴峰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的工资一节,因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判决:

  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武交中心给付叶盛华之子吴峰生前因病所用医药费5770.48元、丧葬费300元、抚恤费400元及住院期间工资款180元。以上款项共计66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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