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学勤诉南宁市电机厂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上班的劳动报酬纠纷案 | |
「案情」
原告:邹学勤,原系南宁市电机厂会计。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
原告邹学勤与其丈夫莫汉昌原均在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莫汉昌打报告申请调出电机厂,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随夫一起调走。莫的调令下达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被告南宁市电机厂即提出要原告先调走,然后才能将莫调走。原告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向被告申请批准莫汉昌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约定原告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能调走,被告就根据报告内的约定,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直至1992年9月原告调出止。在此期间,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请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请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再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原告于1992年10月调出电机厂后,曾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遂于1993年4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调出该厂前工作22个月的工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被告答辩称:从1990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领导同意后执行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发工资给原告。
「审判」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末批准原告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即表明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在厂劳动。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22个月,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电机厂补发原告邹学勤工作22个月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39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将款交到本院,再由本院转交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宁市电机厂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夫妇自己写有报告,保证3个月内调走,本厂按约定停发其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事假或停薪留职,而不是上诉人不批准。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写的报告是按上诉人的授意所写的,并非自愿,该报告是无效的;本人曾对厂方停发工资提出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借调动要挟被上诉人写保证书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在工资被停发之后,仍然照常上班,根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劳取酬。被上诉人工资是逐月被扣的,侵权行为始于扣工资的第一个月,整个侵权行为结束是在扣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时效应从最后一个月算,以此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纠纷案只能参照有关政策、法规处理。依照现有政策、法规,劳动报酬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条款是不妥的。
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