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3月3日,在北京一所学院任贸易系教研室主任的朱某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进出口部签订了聘用工作人员合同书,期限2年。双方约定:聘用期满后,进出口部根据业务需要和朱某的工作表现如拟不再聘用朱某,须提前2个月通知朱某,并在聘用期满后3个月给朱某寻找工作的时间,在此期间,进出口部支付朱某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合同签订后,朱某于同年5月5日出国工作至1996年1月12日回国。出国期间,朱某的国内工资每月800元由其妻代领;国外工资每月300美金,因双方未商定如何领取,朱分文未取。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朱某回国工作期间,单位却未支付其工资,1998年5月,朱某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规定时间为由,驳回了其申诉请求。朱某又投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请求判令机电公司补发其工资及利息,并给付赔偿金。
庭审
在法庭上,机电公司答辩道:“朱某受聘于我公司进出口部,并正式签了劳动合同,交我公司人事处备案。该合同第6条规定,应聘期不得再干第二职业,要以甲方的名义和利益进行各项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其他部门名义进行私人交易。1995年5月,朱某出国工作后违反法律,构成了经济犯罪,还擅自更改货单,使货单与货物不符,货物被海关扣留。朱某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地推销公司出口货物,而是张罗他的私人生意。由于他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积压和重大损失。此外,他还有贪污公款和拟携款外逃问题。1996年1月,朱某回国,我公司接到了举报信后,开始对他的问题进行调查,并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将朱某作为布控对象。朱某在国外的工资,他已在国外领取。因朱某在回国后的第2个月即离开我公司,按我公司规定,‘无故旷工除名,10天不上班开除’,所以我公司与朱某间的劳动合同已自然解除,不再付给他工资。”
判决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宣武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机电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1995年5月至1996年1月的国外工资2700美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机电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1 996年2月至1997年2月的国内工资(月工资800元人民币)10400元人民币,1997年3月至5月的70%工资计1680元人民币,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宣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91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朱某与机电公司进出口部签有聘用工作人员合同书,在机电公司人事处备案,并且确定了工资标准。
可见,朱某与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然成立,朱某按合同付出了劳动,机电公司亦应按合同规定向朱某支付工资。机电公司所述朱某的国外工资已在国外领取,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因朱某1996年1月回国后仍为机电公司工作,加之机电公司至今未出具与朱某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于机电公司声称朱某1996年2月以后无故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不再支付工资一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某的国内工资,机电公司应按双方的合同规定予以给付。朱某起诉要求机电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付所欠工资补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请
求判令机电公司支付利息,则不予支持。
判决后,机电公司不服,以朱某在国外的工资已领取,回国后亦未上班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 99年4月19日,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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