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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与杜锐劳动争议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10:27 来源: 作者: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通江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江农行)
  代表人屈天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男,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通江农行人事部主任,住该行。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通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锐,男,生于1954年12月14日,汉族,原通江农行炊事员,住该行。
  委托代理人李定清,通江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通江农行与被告杜锐“辞退、工资补偿、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锐超假未归,我行按规定将其辞退,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杜锐在超过仲裁时效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错误裁决,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
  原告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通江农行给县劳动局的函,证实农行执行效益工资,按照工效挂钩考核。
  2、通江农行人事部给其办公室的函,证实杜锐于1982年3月至1999年2月在通江农行机关食堂做炊事工作,拟予辞退,按规定应补偿杜锐经济补偿金2520元。
  3、通江农行工资花名册,证实杜锐月工资为210元。
  被告辩称:我系县农行的炊事员,工作吃苦耐劳,却无端被通江农行辞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不恢复,则按劳动仲裁书所确定的内容按同工同酬原则给我予以补偿。
  被告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通江农行与杜锐1985年、1986年、1987年、1989年、1991年的劳动用工合同,证实通江农行聘请杜锐为炊事员,曾就工资、劳动纪律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通江农行辞退文件,证实通江农行曾对该行原各区炊事员的辞退问题作出明确文件规定。
  3、通江农行关于加强对临时炊事工的使用管理及待遇问题的通知,证实炊事员日工资接受聘时间年限予以确定。
  4、通江农行给杜锐的通知,证实农行与杜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杜于1999年5月22日到该农行办理一切手续。
  5、收款单据4张,证实杜锐曾在1985年向通江农行交纳了水电房租费。
  法院从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1、通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对争议双方的争议事实做出裁决。2两次庭审笔录,证实通江农行对杜锐做出辞退决定后,双方曾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通江农行于1999年5月20日书面通知杜锐,杜锐于同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3、通江农行提供书证,证实通江农行总人数及工资总额。4、书证,证实农行月工资最高579元,最低334元,并从1994年开始统筹养老保险。
  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所举3份证据,被告及代理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所举证原签订的用工合同,对各区炊事员的辞退文件,原告代理人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通江农行对其辞退的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指出其内容违反劳动法,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杜锐1985年向农行交纳水电房租费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仅提出该证据从另一方面又证实杜锐1985年后未向通江农行交纳任何费用,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本庭收集的仲裁裁决书,因本庭无法律依据对该仲裁做出确认,仅作为司法前置条件,故对其内容不作评判;仲裁庭的两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见,故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通江农行提供的该行总人数及工资总额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庭收集的证实农行员工收入高低及养老保险的证据,因无签名盖章,缺乏证据的必要形式要件,故本庭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述,本庭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杜锐于1982年3月被原告通江农行招为临时工,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分别于1985年、1986年、1987年、1989年、1991年签订了年度用工合同。1993年后未再签订合同,但杜仍从事原炊事工作至1999年3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实行日工资制,每日7元,按30日发给,共计210元,且被告及其子在原告单位生活,未交纳生活费,1999年2月春节假满,被告超假半日,原告遂决定辞退被告。同年4月16日,原告单位派员与被告就辞退补偿费问题进行协商,无果。5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其处办理手续。12月12日,被告向通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续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增加工资、福利,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就辞退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事宜仍未协商一致。仲裁委遂做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并补偿被告43488.71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确认,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手续,且未交纳其应承担之费用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农行与被告杜锐虽在1993年至辞退时未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事实上仍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做出辞退决定是基于被告的超假行为且双方就此问题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与《劳动法》规定相悖,理应承担责任,并依法给予杜锐以经济补偿,其称杜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应驳回杜之请求的理由,因该申请仲裁期限系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法定时间限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的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应以诉讼时效规范,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同工同酬”原则补发其少发的工资并依法给予其经济补偿和补交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理由,因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杜锐与通江农行所聘其他炊事员工资待遇相同,均按足月领取约定工资,故其劳动报酬的给付并无违法之处,补发工资理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和补交养老、失业保险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予以补偿。养老、失业保险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原告向劳动部门交纳其应承担的费用份额。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通江农行对被告杜锐的辞退决定,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出具书面辞退证明书,并将杜锐档案一并移交县就业局。
  二、原告通江农行在判决生效后即依法为被告杜锐完善养老、失业保险手续,并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其应承担的费用。
  三、原告通江农行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杜锐经济补偿金252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通江农行承担1500元,被告杜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江    
人民陪审员 朱政中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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