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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与何治怀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09:59 来源: 作者: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蚌埠市长征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凌,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本有,蚌埠柴油机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伟,蚌埠柴油机厂劳动人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治怀,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柴油机厂宿舍大院4栋110号。
  上诉人蚌埠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有、曹伟,被上诉人何治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3月2日,何治怀依据蚌柴劳人字[1995]第28号文件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向蚌埠柴油机厂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停薪留职,同年3月13日,何治怀与蚌埠柴油机厂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从1996年元月1日起至1997年元月1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即从1997年元月份起,由于何治怀一直未上班,蚌埠柴油机厂于1997年3月12日,以何治怀连续旷工33天的事实,对其作了除名决定,并委托厂里一名工人常林,将蚌柴劳人字[1997]7号《关于给何治怀除名的决定》的文件转交给何治怀。2004年7月,何治怀从常林手中接到《除名决定》,8月13日何治怀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诉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述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蚌埠柴油机厂已于2004年5月8日宣告破产。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被告将原告的除名决定文件委托他人转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而且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有通知到被除名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蚌柴劳人字[1997]7号《关于给何治怀除名的决定》的文件。
  宣判后,蚌埠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997年3、4月间何治怀就收到了除名文件,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期限,法院应驳回何治怀的诉讼请求。何治怀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日,何治怀向蚌埠柴油机厂书面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同年3月13日,何治怀与蚌埠柴油机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书记载“停薪留职期限从1996年元月1日起至1997年元月1日止”。停薪留职以后何治怀一直未到厂里上班,1997年3月12日,蚌埠柴油机厂以何治怀连续旷工33天为由,以蚌柴劳人字[1997]7号文件的形式对何治怀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委托职工常林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转交何治怀。1997年3、4月间何治怀收到常林转交的通知书。2004年7月何治怀通过李式鲸取得蚌柴劳人字[1997]7号文件复印件,同年8月13日何治怀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宣告蚌埠柴油机厂破产。
  本院认为,何治怀在庭审中陈述1997年3、4月间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证明柴油机厂已将蚌柴劳人字[1997]7号文件所反映的因何治怀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有效告知了何治怀,双方的劳动争议自何治怀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产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何治怀迟延至2004年8月13日,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诉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故何治怀要求撤销蚌埠柴油机厂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不能支持。何治怀提出其收到的只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非蚌柴劳人字[1997]7号除名文件,因何治怀自述两份决定在内容上一致,“除名”本身在劳动法意义上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故何治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治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何治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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