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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良与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福临石场、海南省临高县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09:55 来源: 作者: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良,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东县南屏镇大乐扫办事处下格浪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群,海南省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福临石场。
  负责人唐以朝。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唐以朝。
  上诉人罗平良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福临石场系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在福山镇所办的企业,该企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福临石场于2001年2月19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以(2001)临法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座落在澄迈县福山镇的福临石料厂即被告福临石场以评估价为250762元查封变卖给吴健勇,以抵偿债务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原中国银行临高支行),现第三人临高县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又未到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年检,被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吊销处理。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存在即被告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平良的起诉。罗平良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经开庭、未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便认为被告主体不明,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民诉法第120条及66条的规定。2、即便本案第三人未经注册而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其仍然应对其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或清算组或其股东负责清理,对此,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地位是明确的。不能以损害他人特别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不了了之。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无论从精神上还是肉体上都遭受了严重创伤,理应得到赔偿和抚慰,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理于法都难于服人。3、本案应按劳动争议纠纷收取诉讼费,原审以损害赔偿纠纷收取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就不符合起诉条件,诉讼程序就不能启动,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罗平良所起诉的被告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福临石场,系本案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办的企业,该企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于2001年2月19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以(2001)临法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石场以评估价为250762元变卖给吴健勇,以抵偿债务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原中国银行临高支行)。而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已被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注销处理。可见,罗平良所起诉的被告不存在即被告主体不明确,人民法院无法受理本案。原审据此驳回罗平良的起诉是正确的。罗平良若主张权利,可以合格的被告重新起诉。此外,罗平良是以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本案也确是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以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收取诉讼费是正确的。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平良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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