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市 青 白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青白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张金秀,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金星村4组。 委托代理人陈显良,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中心校教师,住该校宿舍。 被告周林军,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东风镇观景村1组。 被告叶庆贵,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壁山村5组。 原告张金秀与被告周林军、叶庆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良,被告周林军、叶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秀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周林军为其采石场取土,在取土过程中,因采石场泥土垮塌原告致伤,共耗用医疗费6100元,被告周林军仅借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后因原告无力垫支医疗费被迫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林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00元,车旅费740元,误工费3150元,生活营养费1982元,护理费2550元,续医费6000元及残疾生活补助金。 被告周林军辩称,原告与其无劳动用工关系,取土工程已承包给青白江区人和乡金星村4组的村民张胜元,取土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与己无关,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取土过程中未严格按操作程序施工致事故发生也有严重过错。 被告叶庆贵辩称,其申办的采石场的采石权已经协议转让给被告周林军,未与他人签订用工协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被告叶庆贵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在该乡金星村6组采石并获准登记,同年12月10日,被告叶庆贵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与被告周林军签订采石协议,将该采石场的采石权转让给被告周林军,同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本区人和乡金星村4组村民张胜元的介绍参与为被告周林军直接经营的采石场取土工作,取土过程中,因采石场泥土垮塌,将原告致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就近的金堂县白果镇何藻兰处医治,耗用医疗费1244.20元,2000年1月14日起,原告在金堂县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周林军在原告的治疗中仅借给原告治疗费1500元,后因原告无力垫支医疗费于同年2月3日自动出院,耗用医疗费1659.50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周林军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于2000年6月13日以周林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追加叶庆贵为本案被告。金堂县骨伤科医院出院证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四川省成都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青白江分所(2000)青白法技鉴字第53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再医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林军认为取土工程已承包给他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庆贵认为采石权已转让给被告周林军且已对事故责任作出约定,自己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1998年四川省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人为2463元,人均年生活支出费为1465元,原告评残的鉴定、检查费共计338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金堂县骨伤科医院1659.50元的收款收据,住院搭伙费和接待被告周林军的伙食费共计302元的收据、出院证、交通费740元的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被告周林军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周林军借支医疗费1500元的借据、二被告关于转让采石场采石权的协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无异议的证据有:证人吴立寿的证言,证人罗忠庆证明二被告未经批准即转让采石权的证言,证人何藻兰证实原告在该处治疗及耗用治疗费情况的证言,前列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周林军提供的张胜元关于取土工资及误工费的收据各1张以及原告提供的何藻兰开具的收款收据2张和原告在其所在村医疗点用药的收款收条1张,均未同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具有本案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证人张胜元证实未承包取土工程和证人张胜江证实原告受伤经过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提出二证人陈述不实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前列证人证言,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秀虽未与被告周林军签订劳务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周林军在雇佣人员进行雇佣事务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张金秀在执行职务中致伤,被告周林军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叶庆贵作为法定采石权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采石场的采石权且从中谋利,亦属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林军辩称其取土工程已承包给他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庆贵称采石场的采石权已转让给被告周林军,转让后发生的事故与己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金秀履行雇佣事务中自身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军赔偿原告张金秀医疗费2903.70元,护理费236.18元,误工费2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元,交通费74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586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38元,再医费1800元,共计12416.06元×60%为7449.64元,扣减原告张金秀借支的1500元,被告周林军实应赔偿原告张金秀5949.64元。 二、被告叶庆贵赔偿原告张金秀医疗费2903.70元,护理费236.18元,误工费2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元,交通费74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586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38元,再医费1800元,共计12416.06元×40%为4966.42元。 二被告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375元,诉讼保全费205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周林军负担798元,被告叶庆贵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秉刚 审 判 员 雷恩仲 代理审判员 刘云书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席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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