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和 田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和市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胡交朋,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地区纺织品公司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和田地区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小妮,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二轻局出租房。 第三人和田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和田二建)。 法定代表人胡永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铭,男,和田二建项目经理,住该单位家属院。 原告胡交朋与被告姚小妮、第三人和田二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中,被告姚小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田二建承建和田监狱住宅楼工程。1999年11月29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刘国铭给我打电话购买110个窗帘轨道并要求安装,我表示只卖材料而不安装,刘让我找人安装,我征得刘养宏、尢西武的同意后,答应了第三人的要求。第二天我送货时带刘、尤二人同去,由他们与刘国铭协商安装事宜。1999年12月4日,刘养宏在安装窗帘轨道时,从凳子上摔下,头部撞伤,经医治无效于12月8日死亡。和田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与刘养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裁决由我向刘养宏的妻子姚小妮赔偿65207.45元。我与刘养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介绍刘去工地干活,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赔偿实属冤枉。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刘养宏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撤销和田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0)第1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实为推卸责任。刘养宏不认识刘国铭,安装窗帘工程是原告与刘国铭协商的,原告找刘养宏、尤西武去干的,安装费也是原告与刘养宏、尤西武协商并支付给他们的,原告与刘、尤二人理应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承建和田监狱住宅楼工程,原告找工地负责人刘国铭要求把安装窗帘的活给他干,经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一个单轨33天,一个双转43天。安装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我公司支付原告材料及工费共计3930元。按照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将零星工程分包给他人。安装窗帘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施工中,原告雇佣的人死亡,应由原告负责,我公司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和田二建承建和田监狱住宅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工程建设进行总承包,包工包料,无分包单位和分包工程。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与和田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和田地区工商局证明在案佐证。 二、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和田二建驻工地负责人刘国铭向原告打电话订购窗帘轨道,并要求原告安装,原告征得身边的刘养宏、尤西武二人同意后,即答应了刘国铭,同时商定:安装窗帘轨道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一个单轨33元,一个双轨43元。之后,原告又与刘养宏、尤西武商订:每个轨道的安装费8元。1999年12月4日,刘养宏踩着凳子安装时不慎摔下,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于12月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田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0)第1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 三、原告经营的秦星装璜沙发材料店经营装璜、沙发材料、经营方式:零售。刘养宏、尤西武共安装110个窗帘轨道,其中双轨30个,单轨80个。1999年12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轨道费和安装费3930元,原告将880元安装费并给尤西武,尤将370元安装费给付被告姚小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尤西武的证词在案为证。 四、死者刘养宏与被告姚小妮有婚生女刘倩,1995年2月16日生,刘养宏现有妹妹四人,均务农,父母也健在,无收入。父亲刘志昌,1934年7月12日生。母亲杨淑芳,1941年2月7日生。刘养宏在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5824.61元,其中原告垫付2663.85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监田县焦岱派出所、村委会出俱的身份证明、刘养宏父亲刘志昌的证明在案为证。 五、1999年12月17日,被告姚小妮以丈夫刘养宏与原告胡交朋存在劳务关系,刘养宏因工死亡,原告应予赔偿为由向和田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和田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劳仲案字(2000)第1号仲裁裁决,令原告支付被告65207.45元赔偿金。原告不服,认为自己只是介绍刘养宏给第三人和田二建干活,刘养宏应与和田二建存在劳务关系,并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刘养宏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和田二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和田二建与和田监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分包工程和单位。第三人违反约定,擅自将安装窗帘轨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分包行为无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轨道费和安装费,双方关系应确定为买卖和劳务关系,原告招募的刘养宏与第三人也自然形成劳务关系,刘养宏在工作中死亡属工伤死亡。第三人做为工程承包人疏于安全管理,对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人员不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致使刘养宏在工作中摔伤并死亡,对此第三人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有妹妹四人,与刘养宏有共同赡养父母的义务,第三人在向死者父母支付抚恤金时只承担刘养宏义务范围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1999)赔发字第4号文件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和田二建给付被告姚小妮丧葬补助金3739.50元(每月623.25元,补偿6个月,计3739.50元)。 二、第三人和田二建向被告姚小妮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抚恤金34482.80元(1.支付刘志昌10年抚恤金,每月37.4元,计4488元。2.支付杨淑芳11年,每月37.4元,计4936.80元。3.支付刘清2000年元月至2011年2月,共134个月,每月187元,计25058元。3项合计34482.80元)。 三、第三人和田地区二建支付被告小姚小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9916元(每月623.25元,支付48个月,计29916元)。 四、第三人和田二建支付被告姚小妮治疗费5824.61元(原告胡交朋垫付的医疗费2663.85元,由被告收到赔偿金后归还原告)。 本案诉讼费3250元,由第三人和田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天宏 代理审判员 李守江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光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