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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茂军诉珠海盐业总公司市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8-10-7 8:10:34 来源: 作者: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2823号

    原告:龚茂军,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身份证住址:  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棋盘山村12组8号,身份证号码:512930720610273。
    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盐业总公司市区分公司,单位地址:湾仔塘湾路水产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留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工作是包装、装车、卸车、加碘等工种。原告进公司时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7月3日,公司单方宣布与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后公司没有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为此应补原告每人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按规定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公司应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才知,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0日做出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4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600元;
    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养老基金12096元(请求补偿清单附后)。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同其它原告一起自行分成小组,从我公司仓管人员领出食盐等原料后,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进行食盐的加碘、包装、装卸,再由我公司仓管员根据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入库。我公司依照验收入库的《完工证》所核计的吨位、单价向各小组代表结算加工报酬后,由各小组自行分配,我公司不知道、也不过问各小组内部的分配标准、计算方法和每个人分得的具体金额。《完工证》上只有小组代表的记名,我公司只按小组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向小组给付报酬。上述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归属用人单位的某一业务部门,接受有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可以被用人单位任用、提拔、奖励和处分;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的组织分工下,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而劳动者的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和法律规定确定。
    本案的事实是,我公司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完工证》上只有小组代表的记名,我公司从来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册和其它任何文字记载,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岗位分工和职务任命,被答辩人也不归属我公司的任何一个部门;我公司只按《完工证》上记载的小组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向小组给付报酬。从来没有规定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和向被答辩人发放固定工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养老基金,我公司都不知道被答辩人的月工资是怎么算出来的;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社保和福利;我公司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没有任何关于劳动时间和节假日休息的规定;没有上下班和休假的考勤;对被答辩人而言,他做与不做,来去都是自由的。总而言之,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管理关系。
    三、我公司没有招收工人的权利
    珠海盐业总公司是专营食盐的国有企业,与珠海食盐专卖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兼有专营与管理两项职能。全系统有严格的用工管理制度。不可能招收被答辩人为职工而没有招工手续。我公司是珠海盐业总公司的市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用工权,也不可能超越权限招收被答辩人为职工。我公司只是视业务需要委托加工,然后根据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向承揽人给付报酬。
    四、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在的小组与我公司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及其相关的补偿问题。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本市盐业专营企业,供应本市食用加碘盐。原告经原为被告食盐产品加碘、包装的人员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食盐的加碘、包装、装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原告具体的工作方法是,以小组为单位从被告仓管人员处领出食盐等原料后,再自行分小组分工负责食盐的加碘、包装等,之后将加工完成的食盐由小组统一交还被告,由被告仓管人员验收后入库。被告每月按组结算原告等人的完工额,原告完成工作的记载是一张《完工证》,上面记载每组完成的数额和金额,该证除记载每组的代表的名字外,并没有记载每个组员具体的名字和完工情况。原告到被告处没有招工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无归口业务部门,无部门领导,也不存在职务的提升、任免等情况。
    2003年5月被诉人提高了机械加工效率,加工量大量减少,原告认为单位将其辞退,于2003年5月22日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单位职工工资被告制作了《工资表》,职工工资在签名后领取,原告等人报酬未列入《工资表》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劳动者在人身关系方面与单位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接受企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可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可以由单位任免职务,提拔、处分、奖励等等。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承接食盐加工工作,并没有归口业务管理部门,而是由其自行组成小组,统一向被告领取食盐加工,从《完工证》的记载来看,该证并没有记载小组每个成员的诸如姓名、身份、职务、出生年月、住址等单位对员工必须掌握的基本情况,可见被告对小组每个成员的具体情况是不控制、不监督的,双方不存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被告单位对原告的职务的任免、提拔等情况,而《完工证》中“数量”、“单价”、“单位”、“金额”项下的内容则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至于被告所制定的加工要求,则是被告对原告所承揽工作的质量要求。因此,应认为,本案原、被告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各种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良
审 判 员 彭 海 欧
审 判 员 陈 帝 远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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