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四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通),住所地:蚌埠市曹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希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农,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张公山四村440栋三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四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徽四通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黄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15日,蚌埠市第二制药厂(以下简称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安徽四通,二药厂持有安徽四通25%股权。被上诉人于1981年进入二药厂,自安徽四通设立,进入安徽四通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四通集团公司、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股协议,二药厂将持有的安徽四通25%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二药厂全部员工由股权变动后的安徽四通接收。安徽四通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翌年又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2003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徽四通于2001年9月出台《关于对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由安徽四通按每工龄年500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19500元。因安徽四通未对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安徽四通支付国有身份转换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徽四通按每工龄年500元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国有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安徽四通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安徽四通不承担支付国有身份转换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安徽四通形成劳动关系,安徽四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安徽四通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安徽四通内部文件规定,亦应给予补偿。判决:1、安徽四通支付被上诉人9500元经济补偿金;2、驳回安徽四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78元,合计468元,由安徽四通负担。 宣判后,安徽四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四通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安徽四通支付国有身份转换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安徽四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悖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每工龄年500元计算没有依据,补偿年限按劳动者进入二药厂工作时间起算没有依据。3、按照转股协议,被上诉人于1999年与安徽四通建立劳动关系,并与二药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二药厂承担,安徽四通没有为二药厂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二药厂进入安徽四通工作,安徽四通已替代二药厂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安徽四通制定的《实施办法》,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经济补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即,1993年12月,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合资组建安徽四通,作为合资条件,要求二药厂现有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全部由新建合资企业接收。1994年3月15日,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安徽四通,二药厂以部分资产作价82405713.99元作为入股资金,持有25%股权。被上诉人于1981年进入二药厂工作,于安徽四通设立后进入安徽四通工作,从安徽四通领取报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因安徽四通经营困难,被上诉人被安排下岗,每月领取126元下岗生活费。1999年12月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与四通集团公司、香港钧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蚌埠市政府将二药厂持有的安徽四通25%国有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1999年12月10日,二药厂与四通集团公司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二药厂将持有的安徽四通25%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合资企业全部职工由股权变动后的安徽四通接收,安徽四通应依法与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该转股协议经安徽四通董事会决议通过,双方按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01年9月,安徽四通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2年9月合同期满,双方又重新续签一年期合同。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仍处于下岗状态,安徽四通未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2003年9月合同期满,安徽四通以劳动合同不再续订为由,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安徽四通支付被上诉人国有身份转换补偿金。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仲裁请求明确为要求按照安徽四通《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按被上诉人从进入二药厂到1999年12月计算补偿年限,由安徽四通支付国有身份转换补偿金。 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的焦点是安徽四通有无出台《实施办法》。被上诉人提交了《实施办法》复印件和《安徽四通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代表签订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原件,被上诉人以《补偿协议》约定部分职工已享受补偿待遇证明《实施办法》的真实性。安徽四通以该《实施办法》为复印件,不能产生证明力为由,否认安徽四通出台该《实施办法》。本院认为:双方对《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该《补偿协议》的约定:“截止至2001年10月20日,420名职工经个人申请、登记,双方协商,安徽四通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每满一工龄年给付500元安置费标准进行补偿”,从人数众多的职工集中申请、登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手续的行为判断,安徽四通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补偿为一种有组织的企业行为。该有组织的企业行为从实施依据判断,一般应当基于单位事先出台有相关决策。被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交《实施办法》原件,但《实施办法》复印件记载的执行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与《补偿协议》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截止时间2001年10月20日衔接,且《实施办法》复印件记载的每满一工龄年500元的补偿标准与《补偿协议》的标准一致。被上诉人陈述安徽四通对《实施办法》采取张贴于厂门旁方式,向职工公示,该复印件系复制于张贴的原件。在安徽四通没有提交《补偿协议》实施的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从高度盖然性判断,该《实施办法》真实性应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安徽四通出台《实施办法》的事实。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安徽四通从《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对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和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安置的,从员工参加工作之日至1999年12月1日计算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安徽四通支付500元安置费,最高不超过15000元。 本院认为: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安徽四通后,被上诉人被安徽四通接收和安排工作,接受安徽四通管理,并由安徽四通发放劳动报酬,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自进入安徽四通工作时起,与安徽四通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转股协议和董事会纪要,二药厂将持有的安徽四通25%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安徽四通负有接收和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该义务从劳动合同签订、正常履行的一般标准确定,安徽四通应当为接收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支付正常工作报酬。由于股权变动后的安徽四通,生产经营困难,无法为富余职工提供足额岗位,不能履行安置职工义务,安徽四通出台《实施办法》,目的是采取补偿手段,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结其安置职工义务。《实施办法》规定安徽四通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补偿。《实施办法》公布执行时,安徽四通首次与劳动者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尚无劳动合同到期情形,故从该《实施办法》对不同情形均适用补偿的规定判断,《实施办法》的适用对象是针对当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将来符合《实施办法》补偿条件的劳动者。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除基于法定事由产生外,可以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实施办法》作为安徽四通内部规范性文件,已有420人办理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已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待遇,应当认定该《实施办法》已为职工所广泛知晓。《实施办法》规定安徽四通以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作为补偿条件,为安徽四通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出的要约,在安徽四通未撤回该要约前,对安徽四通应当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实施办法》获得安置补偿,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该要约予以承诺,双方已约定达成补偿标准合意,对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于1981年进入二药厂工作,截止至1999年12月,其工龄年限为19年,按每工龄年500元计算,安徽四通应支付被上诉人约定补偿金9500元。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补偿金的名称为国有身份转换金,但被上诉人陈述其请求的本质是按照《实施办法》享受安徽四通规定的补偿待遇,故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本质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与安徽四通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安徽四通应当承担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安徽四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审 判 员 闫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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