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不再,男,一九六二年七月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东英镇伴康村。 委托代理人李杰成,男,43岁,临高县临城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家胜,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农业机械站。 法定代表人梁其刚,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一九五八年八月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东英镇鲁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世领,女,一九八四年九月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东英镇鲁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锡友,男,一九八五年九月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东英镇鲁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锡海,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出生,汉族,现住临高县东英镇鲁倪村。 委托代理人倪明坚,临高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许国豪,临高中学教师。 上诉人符不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临高县农业机械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将一幢房改工程发包给被告临高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符不再(包工头)受被告建设总公司委托也在同日以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农机站签订"拆迁协议"。二十三日被告符不再带领受雇的原告的亲人倪明泽(已死亡,系陈桂兰的丈夫,倪世领、倪锡友、倪锡海的父亲)等人上工地进行拆迁旧房屋;二十六日,旧房的顶面全部拆除下来,剩下2米多高的三面墙;二十七日中午1时三十分左右,受害人倪明泽等人上工地拆除余下的三面墙,由于被拆除的墙体是纵横墙,结构不连接,批档面遮住存在危险的隐患,在敲打拆除时墙体脱节倒塌,受害人倪明泽被倒墙压死。倪明泽死亡后,被告符不再一共付给原告赔偿费人民币6500元。原审认为,受害人倪明泽在受雇拆除被告临高县农业机械站的一幢旧房劳动中被倒墙压死,造成人身损害的重大事故,被告符不再、农机站、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符不再是该拆迁工程的包工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总额的55%;被告农机站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总额的25%;被告建设总公司是该拆迁工程的承包方和委托人,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总额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七)、(八)、(九)项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1]171号《关于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第七、八、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符不再、建设总公司、农机站赔偿原告陈桂兰、倪世领、倪锡友、倪锡海的受害人倪明泽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7750(即27750元×10年),并赔偿原告倪锡海抚养生活费人民币9282元(2652×3.5年),共计人民币40032元。其中被告符不再赔偿人民币15517.60元(以承担55%计算,已扣除已赔偿人民币6500元),被告农机站赔偿人民币10008元(以承担25%计算),被告建设总公司赔偿人民币8006.40元(以承担20%计算)。二、被告符不再、农机站、建设总公司对赔偿原告陈桂兰、倪世领、倪锡海、倪锡友的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三、限被告符不再、农机站、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陈桂兰、倪世领、倪锡友、倪锡海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由被告符不再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农机站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建设总公司负担人民币371元。宣判后,上诉人符不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建设总公司承担。理由:上诉人是受建设总公司委托与农机站签订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21日,由建设总公司负责拆迁农机站房改楼前面的工程,所以本案拆迁工作权利与义务应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上诉人受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从事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导致本案的赔偿责任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以及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55%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与县农业机械站签订拆迁协议,但我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给上诉人的权利是签订工程合同,而不是拆迁协议,故上诉人与县农业机械站签订的拆迁协议应无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工程委托书上盖章,也未收到任何管理费。上诉人负责拆迁,如果产生死亡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农机站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人已经死亡,从人道主义出发我方服从原审判决,故未上诉。被上诉人陈桂兰、倪世领、倪锡海、倪锡友答辩称:受害人倪明泽是受雇到符不再处工作,造成死亡事故后责任应由上诉人符不再、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农机站三方负担,至于责任的大小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农机站为改造职工的居住条件,经临高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其院内一栋旧房拆除,建造一栋房改楼。2001年3月21日,农机站与建设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农机站将房改楼委托给建设总公司承建。同日,上诉人符不再受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农机站签订了旧房的《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农机站的房改楼的前期拆迁工程由建设总公司负责。拆迁的工程由符不再具体负责。随后,符不再便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符不再雇佣了受害人倪明泽。同月27日,倪明泽在施工中因墙体脱节倒塌,被倒墙压死。倪明泽死后,符不再一共付给倪明泽家属人民币6500元。2002年3月22日,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符不再、建设总公司、农机站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9446元。同年6月3日,变更请求为赔偿40032元,扣除符不再已赔偿的6000元,还应赔偿34032元。 另查,建设总公司自1998年3月8日至今未办理企业法人年检登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合同、拆迁协议及本院(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农机站将其旧楼拆迁工程发包给建设总公司,上诉人符不再受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委托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农机站签订了《拆迁协议》。故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应为该拆迁工程的承包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死者倪明泽尽管受上诉人指挥进行拆迁,但在法律上是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用工关系。在拆迁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指挥不力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倪明泽死亡,作为拆迁工程的承建方建设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符不再受建设总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此项施工,属于内部委托关系,在施工中所造成的工伤事故后果应由委托人建设总公司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6500元,符不再表示不予退还,应照准。被上诉人农机站是拆迁工程的发包人,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被害人倪明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农机站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愿意承担25%即10008元的责任照准。上诉人符不再提出造成受害人倪明泽的死亡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全部承担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陈桂兰、倪世领、倪锡友、倪锡海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赔偿被上诉人倪锡海的抚养费共计40032元,扣除符不再已支付的6500元,应赔偿33532元。对此,建设总公司、符不再、农机站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照准。故被上诉人临高建设总公司应承担23524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临高建设总公司、临高农机站赔偿被上诉人陈桂兰、倪世领、倪锡友、倪锡海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7750(即27750元×10年),并赔偿被上诉人倪锡海抚养费人民币9282元(2652×3.5年),共计人民币40032元,扣除上诉人符不再已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33532元。其中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赔偿人民币23524元;被上诉人农机站赔偿人民币10008元。 三、变更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建设总公司、临高农机站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42元,由被上诉人临高县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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