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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10:30 来源: 作者:


所属类别 } 劳动和社会保障 {法院所属区域}   山东
{ 判决法院 }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 }
{ 案    号 } (2005)奎行初字第50号{ 判决日期   } 2005-03-17
{ 对方当事人 } 李静波
山东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奎 文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奎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山东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33号齐力大厦。
  委托代理人朱全胜,山东金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茂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恒武,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苑耀明,该局社会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张振国,男,52岁,汉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都家村人,住本村。
  第三人王风兰,女,53岁,汉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都家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娥,潍坊市潍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山东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恒武、苑耀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9月5日作出潍劳工伤认字(2004)005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之女张新红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9月5日作出潍劳工伤认字(2004)00511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潍坊齐力进出口公司制衣厂(原告的分支机构,已于2004年注销)职工张新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工死亡。
  该认定结论和实事不符,真实情况是:2003年2月26日张新红在请假期间,从家中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非因工死亡。
  由于被告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也未按照该《办法》第14条是规定通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仅仅依据工伤申请人的证据就认定工伤,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潍劳工伤认字(2004)005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是,死亡职工张新红的亲属张振国、王风兰于2004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张新红于2003年2月26日7时18分左右,骑自行车到单位上班途中,在潍高路于河派出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潍坊齐力进出口公司制衣厂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15日内提供张新红受伤的有关材料,并说明了不提供材料的不利后果。原告收到通知后曾派人到我局说明潍坊齐力进出口公司制衣厂被注销的情况,但未向我局说明诉状所称“2003年2月26日张新红在请假期间,从家中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及相关证据,也一直未提供调查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我局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在明确有关政策的前提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张新红的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其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合议庭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3、王风兰、张振国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1-4号证明张振国、王风兰为张新红申请工伤认定,张新红2003年2月26日7时18分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关于张新红医疗费证明。5-6号证据证明张新红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刘玉娥证明;8、范金梅证明;9、潍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证明。7-10号证据证明张新红系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的职工。1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回执;12、潍坊市邮政局投递清单、封发清单。11-12号证据证明被告向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告知举证权利及不举证的后果。13、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吊销情况。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5《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张新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8、10号证据是复印件,有异议,不予认可。9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11、12号证据有异议,11号证据调查通知书原告没有见到,调查通知书中的主体与实际不符;12号证据没有加盖邮政局的公章,邮寄时间是04年3月4日,这个时间齐力制衣厂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辩解如下:7、8、10号证据是复印件,是因为该案当事人在仲裁部门处理赔偿问题,我们就对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留了复印件。11、12号证据,我们通过邮政局寄送的邮件,邮政局为证实邮件已经送达到了齐力有限公司制衣厂,提供了证据,收件人是于来友。如果用工主体收不到邮件,应该给我们退回来,我们没有收到退回的邮件。劳动部门是依据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调查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7、8号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9号证据是山东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11、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调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之女张新红于2003年2月26日7时18分左右,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潍高路于河派出所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3月4日,通过邮政局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所属企业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厂未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了潍劳工伤认字(2004)005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新红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另查,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在2004年1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被吊销,企业就不存在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吊销行为是因企业违规,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禁止该企业从事其注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当然丧失。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用工单位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该邮件未被退回,且被告提交了潍坊齐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制衣厂签收的证据,应视为已经送达。原告提出张新红发生事故当天,正在请假期间的主张,始终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的规定,作出的潍劳工伤认字第(2004)005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潍坊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劳工伤认字第(2004)005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李 吉  
审 判 员 陈俊山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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