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芳,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兴,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保山北里5-1-309。 委托代理人王筠(被上诉人之妻),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立宁,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8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缴燕光,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干部。 孙立兴诉园区劳动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立案,2004年8月19日该院以园区劳动局坐落西青区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2004年12月7日,孙立兴以园区劳动局坐落华苑产业园区,应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04年12月16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园区劳动局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为由,将案件呈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判决撤销其(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芳、胡宏伟,被上诉人孙立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筠、王利宁,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洁、缴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孙磊派孙立兴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从中力公司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八楼下楼,欲到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到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于2003年12月15日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4年2月4日向园区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园区劳动局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园区劳动局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孙立兴是接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开本公司的汽车去完成工作任务。当其接受任务从公司所在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汽车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孙立兴摔伤是因工作原因。且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园区劳动局负担。 园区劳动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是在中力公司“工作场所”,“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上诉人认定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孙立兴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孙立兴所在中力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的8楼,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被上诉人到楼下开车完成接人的工作任务的必经之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上诉人所做(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工作场所”应做通常理解,即被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任务是开车去接人,其工作场所应该是在汽车内;对“工作原因”亦不能做超出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故被上诉人属于外出期间受伤,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是: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一条。 2、孙立兴工伤认定申请表。 3、孙立兴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 4、孙立兴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 5、吴世伦的证言。 6、对孙磊的询问笔录。 7、对武春丽的询问笔录。 8、对孙立兴的询问笔录。 9、对保安刘春胜的询问笔录。 10、对庞丽爽的询问笔录。 11、对孙巍巍的询问笔录。 12、对刘伟的询问笔录。 13、对杨学长的询问笔录。 14、吴是伦的书面证据。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 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上诉人孙立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照片二张。 2、2003年5月被上诉人的工作证。 3、红旗轿车维护保养单据。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摔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园区劳动局认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商业中心的8楼,当时被上诉人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按照通常的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应为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8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被上诉人摔伤的地点是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处,不属于被上诉人工作场所的范围。被上诉人摔伤不是因其工作任务即开车所致,亦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其他客观原因所致,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个人精力不集中导致摔伤,故被上诉人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孙立兴认为,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应属于工作场所,被上诉人不属于外出期间。被上诉人接受任务时间紧迫,被上诉人为完成工作匆忙之中才导致滑倒,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原因”。 原审第三人认为,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只能理解为被上诉人上下班必经之路。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和解释不能过于宽泛。工作时间是否紧迫,不是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摔伤的直接原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 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尊重上诉人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理解和认定。 本院经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证据2-14是其做出被诉(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根据,证据1、15、16是其做出被诉(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亦具备、真实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摔伤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关于是否“工作场所”。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8楼的经营场所是被上诉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孙立兴因接受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汽车是被上诉人孙立兴的又一工作场所,对此没有争议。被上诉人要开的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院内,被上诉人要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从商业中心8楼下到一楼并通过一楼门口台阶,是被上诉人必经的空间,因该空间与被上诉人两个工作场所紧密相联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将此空间范围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关于是否“工作原因”。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因为从事开车的任务导致其在台阶摔伤,被上诉人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法定工伤条件的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任务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立兴为完成开车任务而发生摔伤事故,应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条件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上诉人所做(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祥 代理审判员 王雅晶 代理审判员 邱建民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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