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山,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钟家村一社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李玉成,青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县靖化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县清水乡红庄村。 法定代表人胥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如龙,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青山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循民初字第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生、李玉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如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际上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先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有对劳动仲裁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青山的起诉。诉讼费430元由原告张青山负担。 上诉人张青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包含两种性质的合同,上诉人承包硅铁炉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聘任上诉人为炉长又属劳动合同,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只是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劳动合同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循化县靖化冶炼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属劳动法调整,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仲裁为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循化县靖化冶炼有限公司将其硅铁炉以每吨劳务费的形式承包给上诉人张青山生产经营,现上诉人张青山主张的是劳务承包期间的违约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青山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循民初字第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贾 新 审 判 员 袁晓宁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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